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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某某上诉状

    天津律师    时间: 2017-01-03  点击量: 2139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徐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不服某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 一审判决书定性错误

    上诉人的案件全部是以发玛公司对外发生关系的,发玛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合法公司,所有的合同都是发玛公司对外签订的,因此本案应该按照合同诈骗罪认定,并且,应该以法人犯罪处罚主要责任人,不应该以普通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从犯意提起及发玛公司运营过程中负责的工作来看,上诉人徐某某对整个公司的诈骗行为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

    1、本案的犯意是李某某提起的

    根据法庭调查,在成立发玛公司前,李某某在另一家类似的公司做过销售工作,觉得可以赚钱,便想自己成立一个公司,从而向上诉人徐某某提议成立一个公司。上诉人徐某某是刚毕业的学生,没有任何工作经验,基于对朋友信任,便同意参与投资公司。上诉人徐某某对公司的经营模式和公司管理都是不了解的,在成立公司和制定公司的经营模式中,徐某某基本没有起到作用。

    2、上诉人徐某某只参与售后的技术维修、物品采购、售后服务等工作,在整个公司管理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实际公司运营理中,上诉人徐某某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但由于社会经验不足、管理能力有限、大学学习专业等原因,在前期的时候也只是帮忙采购设备、准备所需物资、简单参与公司装修等,在公司正式运营后就主要负责技术维修、售后服务工作。技术维修只是正常的检查及处理计算机出现的问题并不涉及诈骗行为,对诈骗行为也不是起到核心的作用。而售后服务虽是整个公司的主要工作之一,但起到的作用远远小于广告部、销售部起到的作用。在公司的诈骗行为中,发展客户是最重要的,但上诉人并没有参与这个工作,对这项工作也是不了解。上诉人徐某某主要做的是售后客服的工作,回答购买套餐的客户的一些疑问,提供装修客户的淘宝店铺、帮助其产品上架销售等服务。虽然有时会帮客户的淘宝店铺进行刷单,但是刷单行为作为提高店铺信誉的一种方式,在淘宝领域是十分正常的,几乎每个淘宝商家都会采取刷单的行为。而且帮助刷单有时也是客户自身要求的,发玛公司提供服务而已。发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作为公司的主要直接负责人员统筹安排了公司的各项事务,在处理公司的大小事务时也不会和两个股东进行协商。公司也无独立账户,所有开销、收入都是经过李某某的私人账户。三个股东之间也没有正常的分红,上诉人徐某某都是以生活费方式向李某某支取费用。因而上诉人徐某某虽然是一个股东但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上诉人只是作为一个普通的员工,一个普通的售后客服,对整个公司的运营也只是起到次要帮助作用。

    3、上诉人徐某某2016年3月就退股了,尔后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徐某某退股后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徐某某参与的诈骗金额,至少是没有起到作用

    上诉人徐某某2016年3月左右就向发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提出要退出公司,李某某也是同意其退股并将一部分钱打入上诉人的账户。之后,上诉人徐某某就不再参与公司的一切运营了。根据一般原则,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进行计算。上诉人徐某某对其退出公司后公司的运营情况完全不知情,并且作为一个具有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在其退股后,消除了对公司整个行为的帮助作用。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是包括整个公司自始至终的诈骗金额,也包含上诉人徐某某退出公司后的那部分金额。虽然上诉人没有有效阻止公司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上诉人消除了自身对公司的帮助作用,对之后的那部分金额不再起到作用。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徐某某量刑畸重。

    1、本案与同类案件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理由是:上诉人在骗取被害人资金时,前期是提供服务的,也确实解决了客户的一些售后问题,为客户装修美化淘宝店铺,提供产品渠道,客户的部分交易目的也确实有所实现,与那种纯粹的诈骗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

    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上诉人是一名大学刚毕业的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认识产生极大的错误,并且社会经验不足,处在工作竞争激烈的社会环境下,看到一个可以自主创业的机会就受其诱惑,想靠自己努力干出点事业。上诉人在公司中也主要负责一些基础的辅助工作,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仅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不知道是刑事犯罪。一段时间后,上诉人徐某某感觉公司提供的服务跟不上合同上所承诺,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多次告诉上诉人徐某某公司的行为是不违法的,在当地有很多类似这样的公司都是正常经营的,让其不要担心。之后,上诉人仍然选择提前退出公司,由此可见,上诉人徐某某主管恶意较小,易于改造。

    3、上诉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上诉人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4、案发后,上诉人徐某某家属退清了赃款,挽回了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犯罪应该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并且本案与同类诈骗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上诉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上诉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考虑到徐某某系初犯、偶犯,易于改造,又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应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上诉人徐某某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万元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某某

                                   2016年12月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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