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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hj    时间: 2016-12-19  点击量: 2698

    借名买房合同纠纷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现代理人针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一)本案首先要区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对内而言,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法律关系即借名买房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因年迈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而被告有正式的工作单位,遂经协商用被告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银行按揭贷款,但购房首付款和按揭贷款都是由原告自行支付和偿还的。对外而言,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是被告徐某某的名字,根据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主义以及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外而言徐某某是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本案中涉及的物权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债权法律关系的效力。

    (二)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

    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的真实买主系原告,而非被告。从购房过程来看,房屋中介的证言可以证明,一开始就是两原告想要购买该案涉房屋,而且整个协商、看房到最终签订合同的过程,都是原告完成的,被告只是在房屋过户时到了现场办理过户手续。从房屋居住情况看,房屋交付后,一直由两原告居住,而非被告居住(关于居住情况,法院可以到现场予以核实),被告从始至终都未到过案涉房屋。从房屋的装修看,案涉房屋也是由原告装修,按照原告要求装修、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且被告自己有另外的房屋尚在按揭还款当中,再购买此处房屋也不合理。

    2.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首先,原被告双方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意思能力和意志能力。其次,原被告双方借名买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最后,该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3.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中,合同内容之一即待可办理过户登记时被告需办理过户登记。从证据五可以看出,被告在诉前是认可该房屋要去办理过户登记的,只是由于被保全无法办理。

    二、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本案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一)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1.根据现有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被告已经无法实际履行过户义务,房屋已经客观上无法过户。原告在起诉前和诉中都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均表示因其欠款被他人起诉、房屋已经被保全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目前的实际情况是,由于被告对外欠款很多,其作为被告在贵院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很多,且案涉房屋已经被贵院于2016年10月18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10月17日。现有状况下,案涉房屋已经客观上无法过户给原告。

    2.被告的经济情况,即使给予充分的时间,也无法履行。由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经有较长的一段时间,而根据被告现有的在贵院的案件(已经有在执行阶段的案件)以及原告了解到的被告现在的欠债情况与经济能力,即使再给予充分的时间,被告依然无法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试想,若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即使法院判决协助过户,该判决已经无法执行。

    (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借名买房合同的初衷,即使为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待有经济能力后办理过户手续,且该房屋主要系供原告养老使用。但根据现有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显然已经不能实现。

    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

    (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中主张的赔偿数额系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且原告的实际损失其实远高于该数额。其中,能够明确的损失包括购房首付款538000元、已付按揭款40000元以及装修款56000元(实际装修款远远高于该数额)。

    (二)房子虽然未实际拍卖,但已经被查封,因此本案损失虽未实际发生,但已经是确定会发生。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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