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职,以消极方式协助抽逃出资,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23)最高法民申340号
最高人民法院就丁某甲、黎某乙与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340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丁某甲、黎某乙的再审申请,明确股东以虚构债权债务、偿还个人债务等名义转出公司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放任抽逃出资行为发生的,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共同返还”且在辩论意见中明确连带责任的,裁判未超出诉讼请求。
核心事实与诉讼脉络
01
基础事实
公司股权与管理情况:丁某甲系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掌控公司经营管理及款项支出审批;黎某乙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但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
出资与抽逃行为:甲公司成立后,丁某甲以“贷款”“材料费”等名义,从公司账户向案外人朱某某个人账户转款858万元,该款项实际用于偿还丁某甲个人债务(含向其配偶温某某偿还647万元)。丁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为公司正常经营费用,甲公司在相关转账凭证、付款文件上盖章确认。
纠纷缘起与诉讼进程:甲公司以丁某甲抽逃出资、黎某乙未未尽职责为由,诉请二人返还注册资金1000万元;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丁某甲构成抽逃出资,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丁某甲、黎某乙以“公司认可转出、新股东已补足出资、黎某乙未协助抽逃、裁判超出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
诉讼诉求与审理进程
一审原告甲公司提出诉求:要求丁某甲和黎某归还注册资金1000万元;
一、二审结果:均判决丁某甲返还抽逃出资,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丁某甲、黎某乙):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甲公司诉求,主张不构成抽逃出资、黎某乙无责任、裁判超出诉求;
再审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丁某甲、黎某乙的再审申请。
核心争议焦点与法院裁判逻辑
02
本案核心争议围绕丁某甲是不是构成抽逃出资、黎某乙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裁判是不是超出诉讼请求三个焦点展开,最高法结合《公司法》还有相关司法解释,做出如下裁判认定:
焦点1:丁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再审申请人(丁某甲)主张:甲公司盖章确认转出款项,应当视为同意这个行为,未损害公司权益;新股东受让股权的时候明知公司资金状况,并且已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补足,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被申请人(甲公司)主张:丁某甲转出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无证据证明是公司正常经营支出,构成抽逃出资,公司盖章不代表认可抽逃行为。
最高法裁判逻辑
抽逃出资的法定构成要件已经满足: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来说,抽逃出资的认定得满足“未经法定程序+转出出资+损害公司权益”三大要件。
程序上:丁某甲转出858万元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等法定程序,属于“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
行为上:以“贷款”“材料费”等虚构名义转出资金,实际用于偿还个人及配偶债务,符合“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出资”的情形;
结果上:该行为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损害公司资本充实性及债权人利益,具备损害后果。
2、公司盖章不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甲公司在转账凭证上盖章仅为形式上的确认,不能否定资金用于个人债务的实质,更不能免除丁某甲作为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定义务;股东抽逃出资是法定禁止行为,不因公司形式上的同意而合法化。
3、新股东补足出资不豁免抽逃出资责任:新股东受让股权后补足注册资金,是对公司资本的补充,但不能追溯性否定丁某甲此前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丁某甲仍需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
焦点2:黎某乙是否应就丁某甲的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申请人(黎某乙)主张:其主观上无协助抽逃出资的故意,客观上未参与公司管理、无协助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裁判逻辑(以“身份法定职责+勤勉义务内涵+行为实质影响”为核心)
1、核心前提:身份绑定的法定勤勉义务
最高法明确,高管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其身份对应的法定职责,而并不是以“是否直接参与抽逃”当作判断标准:
身份所承载的法定义务:黎某乙同时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三重身份均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核心内容是:监督公司资金安全、防止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对大额资金支出进行审核监督等,这个义务是法律强制规定的,不因为个人是不是实际参与经营就免除。
义务的不可放弃性:黎某乙主张“未参与公司管理”,但是最高法强调,高管身份的取得就意味着自愿接受法律赋予的职责约束,即便和其他股东约定“不参与经营”,这个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公司或者债权人,更不能成为免除法定勤勉义务的理由。只要在高管职位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督、防范责任,不然就属于履职不当。
2、关键认定:消极放任构成 “协助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最高法突破了“仅积极行为才属协助”的认知误区,明确若高管的“消极不作为”为抽逃出资提供了必要条件,这样就符合该规定中“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况:
消极放任的具体表现:本案中丁某甲作为实际控制人操控公司资金,用虚构的名义转出858万元去还个人债务,这个行为不是一次小额的支出,而是涉及好多笔大额资金、多个案外人的持续性行为。黎某乙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完全有了解公司资金流向的权限(比如查阅财务账目、审批文件等),但长时间不参与经营管理,对于明显异常的资金转出没采取任何核查、制止措施,这就属于“明知或应知风险而放任”。
消极行为与抽逃结果的因果关系:丁某甲能够顺利抽逃资金,是因为黎某乙未履行监督职责,未对大额资金支出进行审核——如果黎某乙依法履行勤勉义务,及时去核查资金用途、制止违规转出,抽逃出资的行为完全是能够避免的。所以,黎某乙的消极放任和抽逃出资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协助。
与“积极协助”的同质性评价:最高法认为,“协助抽逃出资”的核心是“为抽逃行为提供便利或支持”,既包括主动提供账户、伪造文件等积极行为,也包括放弃监督、放任违规的消极行为。二者本质上均侵犯了公司资本充实性,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当适用同一连带责任规则。
3、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准确适用
最高法明确,黎某乙的行为完全契合这个条款的适用条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条款适用的构成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该条款需满足三个要件:①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②行为人具有“协助”行为;③行为人与抽逃出资股东存在共同过错(故意或过失)。
本案要件都满足:丁某甲虚构债务转出出资的行为已经被认定是抽逃出资,符合“抽逃事实”要件;黎某乙消极放任给抽逃提供了便利,符合“协助行为”要件;黎某乙作为高管,应该知道自己不履行监督义务可能会导致资金风险,可是没采取任何措施,存在过失过错,和丁某甲的故意抽逃形成过错叠加,符合“共同过错”这个要件。
4、对再审抗辩的反驳:“无故意、无直接行为”不能免责
针对黎某乙“主观无故意、客观无直接协助行为”的再审主张,最高法从法律逻辑和实务导向层面作出明确回应:
过错认定不是采用“直接故意”:高管勤勉义务的违反,不单包含故意放任抽逃,还包含由于过失没实行监督职责。本案黎某乙担当重要职位却彻底放弃管理,这属于“严重过失”,他的过错程度充足支持连带责任的认定,无需证明他存在“协助抽逃的直接故意”。
“无直接行为”不影响责任成立:如前所述,“协助”的认定重点是“是不是给抽逃提供了便利”,不是说是不是有直接参与转账、伪造文件这些积极行为。黎某乙的不作为让抽逃行为缺少必要监督,这和积极协助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一样的,不能因为“没有直接行为”就免除责任。
权责对等的实务导向:最高法称,公司高管有相应的职位权益,比如说薪酬、管理权这类的,那自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如果允许高管以“未参与经营”当理由来躲避监督义务,那公司治理结构就形同虚设,损害公司资本制度以及债权人利益,违背了“权责对等”的基本法理。
焦点3:一、二审裁判是否超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丁某甲、黎某乙)主张:甲公司一审诉求仅为“返还注册资金1000万元”,未明确主张连带责任,一、二审判令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诉讼请求。
最高法裁判逻辑
诉讼请求里明确有连带责任的主张:甲公司在一审庭审调查的时候明确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在《辩护意见书》里进一步明确“二被告应当连带返还出资款并赔偿损失”,其主张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挺清晰、挺具体的。
裁判未超出诉求范围:“共同返还”在实体法上对应连带责任的承担,结合原告后续明确的辩论意见,一、二审法院判令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原告诉求的准确回应,未超出其主张的权利范围,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