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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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伤 究竟应该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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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绸都在线讯(首席通讯员 彭莉)2014年6月,赵某组织屈某和王某为杨某家粉刷房屋。2014年6月19日16时许,原告王某在粉刷房屋过程中因右脚卡在棚梯(脚手架)梯步间致身体倾斜,遂从棚梯架板上摔下受伤。赵某得知情况后遂将王某送往南充东方医院并以“赵某”的名义登记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王某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955.61元。

  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调解,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22日,受王某及其家属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查,王某与其妻叶某自2013年9月起租用嘉陵区李渡镇向阳东街门面用于服装经营。事发时,王某夫妻二人经营服装生意尚不足一年。在原告王某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赵某向王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600.00元,被告杨某在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此事件进行调解时向王某支付了人民币1600.00元。后王某和赵某、杨某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遂起诉至嘉陵区法院李渡法庭。要求判令被告赵某、杨某共同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4286.06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嘉陵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赵某组织人员为被告杨某家从事内墙粉刷工作,且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报酬,人员和工具等由被告赵某提供,因此,被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构成承揽关系。原告王某经屈某介绍到被告赵某承揽的内墙粉刷工作中提供劳务,因此,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理应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赵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在内墙粉刷过程中,因对棚梯梯步间距判断有误导致身体倾斜摔下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本院综合认定由被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王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装修资质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承揽的工程仅为房屋的内墙粉刷,该工程对相关资质的要求较为宽松,应与传统意义上的建筑工程承揽加以区别。本案中,原告王某主张仅以被告杨某作为定作人选任了没有提供相应资质的被告赵某进行内墙粉刷而认定其具有过错显失公平,理由不充分。对于王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二被告虽提出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最终确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王某受伤致残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29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7840元、续医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618.4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人民币68774.01元。被告赵某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即为人民币61896.61元,其之前已经支付的4600.00元医疗费应于冲抵。

  最终法院判决赵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29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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