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原告:谢某某,
被告: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丽工认定[20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向贵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丽工认定[20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金某(现已死亡)系第一原告配偶。金某生前于2016年5月份到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喷砂。金某在2016年8月22日19点30分至8月23日7点30分上夜班。在上班期间金某感到身体不舒服,故向车间主任及工友提起自己感到不适,有点累。在车间主任的建议下金某休息了3个小时左右又继续回到岗位工作。在8月23日7点整,金某因感到身体严重不适向车间主任请假去医院,后在妻子的陪同下到街道卫生室诊治输液服药。到第二日(即2016年8月24日)13时,金某病情加重,经120急救送到中心医院救治,并于当日(2016年8月24日)15时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丽工认定[XXX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金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被告对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事实为金某于2016年8月24日13时在家突发疾病经送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上金某并不是于2016年8月24日在家突发疾病,而是在2016年8月23日上班期间就已发生疾病,因身体不适才向车间主任请假回家,8月24日只是因为病情加重再到中心医院抢救。故金某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丽工认定[2XX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望予支持!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