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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詹敏丰    时间: 2016-10-13  点击量: 2343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刘某某在同事的介绍下参与浙江宁波的1040阳光工程”项目,当时刘某某经介绍误认为该项目是同事所说的一个政府项目,也是一个试点项目,是国家给政策,当地政府提供平台,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入地方再分配的项目,主观上并不知道这是一个非法传销活动,所以上当受骗参与到“1040阳光工程”项目中。加入工程项目后刘某某开始并没有发现该项目有异常并涉嫌犯罪,只是按照项目的惯例发展下线人员。而实际上刘某某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也只有赵某某和其表弟单某某两人,虽然阮某等人排在刘某某的线下,但是他们的份额钱都是刘某某本人所缴纳,并且下线人员的加入并没有强制性,而是按自愿加入原则。后刘某某发现其所参加的“1040阳光工程”项目必须要有新人加入才有返利,只是把新成员的钱逐级分掉,并没有开始宣称的有保底工资,所以刘某某在发现自己上当受骗后就离开丽水不再参与该项目。刘某某对领导、组织传销活动没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故主观恶性较小,从他在组织中的位置及发展的下线人员来看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不大。

    二、起诉书中指控刘某某伙同他人辩护人不予认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在上当受骗后加入1040阳光工程”项目中,并没有伙同他人进行诱骗当事人加入该项目,刘某某也没有谎称该项目为政府项目,也没有谋划,因为开始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已经上当受骗,并且根据该传销组织的模式,由下线自行发展,层层发展下去的模式,本案所有的被告人加入组织的时间都不相同,间接下线不是由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进行发展的。

    三、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从该项目中实际获得利益。

    被告人力耀伟在开始认为这是个政府投资项目,就交钱买股份加入,还帮单某某等人交钱。后发现该项目并没有保底工资,自己可能上当受骗就离开,经计算被告人没有从中获得利益,还亏损8万余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诉自己的罪刑,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代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最刑,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主动退赃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能深刻忏悔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相关法律,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并且在加入1040阳光工程”项目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刘某某之前从事海运工作,望法院免于被告人刑事处罚,让被告人有重新报答社会的机会

      被告人在受骗加入1040阳光工程”项目前是名海员,从事海运工作,且诚信做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希望法院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能免于被告人刘某某刑事处罚,能够再继续从事海运工作,有重新报答社会的机会。

       终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知道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最刑,认罪态度较好,以及综合考虑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等情节,特恳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使其重新从事海运工作,回归社会。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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