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而签订的合同。而依据《担保法》,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合同中应约定定金交付的期限。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与其他担保合同一样,定金合同也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定金合同也具有定独立性,当事人可以单就定金合同形成诉讼,故《规定》也将之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在确定案由时需要注意,只有当事人单独就定金合同提起诉讼的,才将纠纷确定为本案由。另,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不能依据定金处理。定金种类很多,《担保法》只规定了违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和解约定金,要对定金性质认真分析,以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在确定案由时还需要注意,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的主要争一议实质是立约定金纠纷,但因相关纠纷的案由已有了特别规定,就不能适用本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定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的区别。
多,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按实质来说其实属于立约定金的纠纷,但因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把其列为一个单独案由,所以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就不应适用本案由。
在适用本案由时,还要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将定金合同与主合同一并提起诉讼,应该根据主合同的性质确定案由,只有在当事人仅就定金合同提取诉讼时才适用本案由。
在适用本案由时,还需注意确定定金的性质,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等等,但是没有明确其定金性质的,不能适用本案由。
在实践中,定金合同纠纷主要有:
(1)立约定金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定金作为将来正式订立合同的保证的而达成的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2)成约定金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以一方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的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3)解约定金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一方交付定金从而享有将来合同解除权的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4)违约定金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以交付的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与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产上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