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274号 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诉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许诺销售/民事责任/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人,不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赔偿责任不以发生实际销售为前提。关于赔偿数额,当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过错与侵权情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合理确定。 基本案情 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重工公司)是名称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青某重工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公证保全了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某机械公司)在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2019年10月20日,其再次公证保全了晨某机械公司网站上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后青某重工公司以晨某机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案涉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某机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晨某机械公司辩称,其仅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既未给青某重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亦未通过许诺销售行为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青某重工公司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晨某机械公司在其网站及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青某重工公司未就晨某机械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9)鲁02知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一、晨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青某重工公司“立式二次构造柱泵”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晨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合理开支,币种下同);三、驳回青某重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晨某机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某机械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晨某机械公司为销售目的在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案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专利法明确禁止的一种侵权行为,既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前;既可能发生在产品销售之前,也可能发生在销售过程中。许诺销售行为虽然目的指向销售行为,但是本身属于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方式。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不以销售是否实际发生为前提。这是因为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一旦发生,无论是否实际销售,一般都会造成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损失;而且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的价格通常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故许诺销售行为会对潜在消费者产生心理暗示,影响专利产品的合理定价,或者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专利产品转而考虑与被诉侵权人联系购买,造成专利产品正常销售的延迟甚至减少;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还可能对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效果造成不利影响。可见,许诺销售行为既会给专利权人造成许可使用费损失,又可能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延迟甚至减少等损害。对上述损害,亦应依法予以救济,故在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同时,也应判令其就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此更有利于保护和激励创新,更有利于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如果仅仅因为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难以准确证明,就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令其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支付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和实现专利法立法目的。 专利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许诺销售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时,可以通过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正是因为考虑到专利侵权损害证明的困难,专利法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在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在青某重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晨某机械公司侵权获利、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晨某机械公司的主观过错、晨某机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青某重工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晨某机械公司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11条第1款、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65条)
指导性案例275号 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某农业产业 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销售行为/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点 被诉侵权人组织进行被诉侵权种子的买卖,并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构成交易组织者、决策者的,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基本案情 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种业公司)诉称:金某种业公司为水稻植物新品种“金粳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某农业公司)招揽会员并收取服务费,以在会员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消息的方式,向会员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稻种,构成对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故请求判令亲某农业公司停止侵害,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 亲某农业公司辩称: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818”水稻种子,仅是向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某研究所系品种权号为CNA20******.*,名称为“金粳818”的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17年10月,天津市某研究所出具《授权书》,授权金某种业公司独占实施。 2019年5月21日,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通过微信向亲某农业公司人员询问“金粳818”种子价格,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回复称白皮袋“金粳818”种子每斤2元。同年5月25日,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微信告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希望明天签合同”并询问包括1万斤“金粳818”种子在内的种子到货时间,亲某农业公司人员随即允诺可以满足该需求。同年5月26日,金某种业公司在江苏省宿迁市某种子店铺,经公证取得《联合农场加盟协议》1份、收据1张。该协议甲方为亲某农业公司,乙方为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协议载明:甲方打造农业产业链综合服务平台,包括农资集采、基地服务(耕、种、收、打药、施肥、无人机植保等)、信用支持(农业保险、农业贷款)、订单农业、粮食银行等种植一站式服务,目前服务200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四省4600多名大户,年交易超过2亿元;为降低生产成本,增加经济收益,乙方加盟亲某联合农场享受农资集采零差价;甲方相当于是乙方的农资采购部,甲方全球采购优质价廉的农资投入品,并按照集采价(出厂价)供应给乙方,甲方承诺为乙方节省农资投入品30-50元/亩/年;乙方实际耕地面积470亩加盟亲某联合农场,并享受农资零差价集采服务,并承担10元/亩/季服务费用(年服务费用20元/亩),合计费用4700元。该协议签订当日,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向亲某农业公司支付一季加盟服务费4700元,亲某农业公司向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出具收据1张。亲某农业公司认可该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其经营。同年5月28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向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确认已联系好“金粳818”种源,并提供了所谓“供方”周某的手机号。同年5月30日,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微信告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已与周某取得联系,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回复确认。同年6月2日,金某种业公司经公证取得被诉侵权种子1万斤,由案外人送货、代收款,并提供收条。该收条记载“加某农业送稻种(金粳818)250包×40=10000斤×2=20000.00元”,收条上还记载了周某的姓名和手机号。 一审期间,根据金某种业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品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诉侵权种子与“金粳818”水稻种子标准样品系“极近品种或相同品种”。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苏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一、亲某农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金某种业公司“金粳818”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行为;二、亲某农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金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宣判后,亲某农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亲某农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 一般而言,买卖双方就标的物买卖条件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案涉交易中,亲某农业公司通过微信群发布种子供应信息;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从亲某农业公司处得知有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出售,在签署《联合农场加盟协议》并付款后,亲某农业公司将所谓“供方”信息提供给金某种业公司;金某种业公司按照亲某农业公司的安排取得被诉侵权种子。上述交易过程中,种子的数量、大致交货时间由亲某农业公司确认,种子的价格由亲某农业公司确定。亲某农业公司实施了发布被诉种子销售具体信息,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格、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条件的行为,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亲某农业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对“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所谓的签订加盟协议,由第三方交付等,目的是掩盖其直接实施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 亲某农业公司系种子农资专业经营者,明知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性质,仍然使用未标注品种名称的白皮袋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其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以“信息匹配”掩盖销售行为;以农民出售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名义掩盖侵权实质;其宣称服务200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的4600多名种粮大户,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侵权范围广、规模大。亲某农业公司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28条、第3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4条、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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