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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6-04-10 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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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6-03-31

案号:(2025)浙民终 1038

案件金额(元):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鼎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上海柘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舟山鼎某公司上诉请求:

1. 撤销原审判决;

2. 改判支持舟山鼎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3.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柘某公司、陆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

上海柘某公司未完成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依法不产生组织法上的减资效果。第一,从法律规定来看,工商变更登记是减资程序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年修订)第 178 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 年修订)第 31条等规定,公司减资应遵循以下程序:1.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3.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4.减资登记。公司减资以后,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减资只有进行登记后,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第二,从注册资本的功能上看,注册资本是公司责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彰显公司价值的主要指标之一。在此意义上,减资程序不仅仅影响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更与公司自身的市场价值、信用等息息相关。

如果不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则意味着公司的这一重要特征未能在组织法上得以体现。

第三,原审判决片面地以登记公示作用否定变更登记在公司内部减资中的效力。公司法或者民法典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适用前提都是在处理公司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是否依法完成减资行为,并不涉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应适用。本案中,因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减资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减资未完成。

因此,上海柘某公司抽回出资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二)除了未变更登记之外,上海柘某公司的减资行为还存在一系列违反法

定程序的情形。

一是上海柘某公司严重违反“先决议后减资”的法定程序。上海柘某公司于 2012 1 16 日将舟山鼎某公司 6000 万元出资款转至自身账户,此时舟山鼎某公司账户余额仅为 477 万余元,而上海柘某公司直至 2012 4 25 日才作出“减资股东决定”。

可见,上海柘某公司抽回出资在前、股东减资决定在后。而20127 3 日上海柘某公司向舟山鼎某公司转入 5500 万元,当天又转回的行为,显然是为了制造减资动作的虚假行为。

二是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以反映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上海柘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其为减资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三是未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上海柘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文件,无法证明减资行为符合法定资本要求,也无法证明减资后公司资本充实。

(三)原审判决认定舟山鼎某公司的减资变更登记应当由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集团公司)办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以股权转让交易“双方约定由鼎某集团公司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认定上海柘某公司的减资行为虽未办理减资登记变更手续,但依然符合法定减资程序,以上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偏信上海柘某公司的主张。第一,《岱山柘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一稿与第二稿均未约定由鼎某集团公司自行办理舟山鼎某公司的减资工商登记手续。第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事实上不包括减资登记变更手续。第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一并办理减资登记,不存在任何障碍,当事人没有理由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后再由新股东办理减资登记。上海柘某公司早在 2012 4 25 日就已经作出对舟山鼎某公司减资决定,完全可以直接办理减资变更登记,至少也可以在案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一并办理,但上海柘某公司一直未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明显异常。

(四)原审判决依据两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认定舟山鼎某公司股权是无偿转让,忽视《股权转让协议》和上海柘某公司《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公告》等相反证据,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论证上海柘某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另一理由是,其向鼎某集团公司转让舟山鼎某公司股权是无偿转让。该认定存在以下错误:第一,即使上海柘某公司已经完成减资,舟山鼎某公司剩余500 万元注册资本也是实缴,实缴股本无偿转让有悖交易常理。第二,舟山鼎某公司原审中提交了上海柘某公司《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公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交易时就是按照舟山鼎某公司 6000 万元实缴注册资本确定股权转让价款。但原审判决有意忽视这一主要证据,忽视双方约定以实缴资本金额转让股权的事实。第三,即使从两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也无法得出原审判决的结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 2.2 亿元,但其列出的项目花费总计却只有 2.17 亿元,可见《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五)上海柘某公司抽逃出资导致舟山鼎某公司及现股东鼎某集团公司权利受损,原审判决认定其抽逃行为不损害公司利益,适用法律错误。上海柘某公司先后共抽逃6000 万元实缴资本,原审判决却错误认定均不构成抽逃出资。除此之外,上海柘某公司还于 2013 9 27 日、10 11日利用股权转让后仍由其管理舟山鼎某公司银行账户的漏洞,再次从舟山鼎某公司账户转出 500 万元,该行为同样构成抽逃出资。

(六)原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十余年无争议”为由否定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抽逃出资行为一旦发生,其违法状态持续存在,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鼎某集团公司在收购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发现抽逃出资事实,并不影响舟山鼎某公司在知晓事实后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原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舟山鼎某公司的诉讼违背常理,明显不公。

(七)陆某某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忠实与勤勉义务,反而直接参与、协助上海柘某公司实施抽逃出资行为,其职务行为明显违法。

·被告方答辩

上海柘某公司答辩称,(一)舟山鼎某公司认为上海柘某公司将舟山鼎某公司股权作价6000 万元转让给鼎某集团公司,显属虚假陈述。1.在案证据直接证实舟山鼎某公司对鼎某集团公司支付的 22000 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仅为岱山柘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山柘某公司)股权转让款,不包括舟山鼎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这一基本事实明知。

上海柘某公司二审提交的陆某某与江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鼎某集团公司方确认案涉22000 万元系岱山柘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2.案涉转让标的公司为舟山鼎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鼎某集团公司也从未支付过该股权转让协议下的 6000万元转让款。

(二)舟山鼎某公司上诉中第一个理由错误。无论是新旧公司法,均对减资和变更登记作了分别规定,在减资规定中均规定至通知/公告债权人为止,这意味着变更登记并非减资生效的要件。

违法减资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效果完全不一样,前者产生股东退还资金、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效果,后者仅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概念,其前提在于行为被认定为有效,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受限,并非无效的意思。

本案中并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主张权利,减资行为虽未办理变更登记,当然有效。

(三)舟山鼎某公司上诉中第二个理由错误。1.舟山鼎某公司经合法减资程序后,于 2012 7 3 日将减资资金 5500 万元转给上海柘某公司,并非虚假行为,法律也并未禁止该等行为。

2.上海柘某公司诉讼中提供了相关的《资产负债表》和《供应商科目余额表》。舟山鼎某公司相关经营情况,在上海柘某公司的相关公告中予以披露,相关编制目的已经达到。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舟山鼎某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均已移交给鼎某集团公司,舟山鼎某公司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3.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非减资效力的要件。

(四)舟山鼎某公司上诉中第三个理由错误。1.二审中,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舟山鼎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可直接证实舟山鼎某公司明确知晓公司应办理减资手续,且实际负责实施了减资手续。亦与陆某某与江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及的舟山鼎某公司希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陈述相互印证。2.在案证据证实舟山鼎某公司对其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明知,舟山鼎某公司提及其对减资不知情显属虚假。

从舟山鼎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看,上海柘某公司曾发布多份公告,均载明舟山鼎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 万元。假定鼎某集团公司花了 6000 万元收购舟山鼎某公司价值 6000 万元的股权,鼎某集团公司为何在长达十余年时间没有发现公司 6000 万元注册资金不存在,这显然违背商业常识。

上海柘某公司在原审中详细陈述了整个交易的过程,涉及舟山鼎某公司的股权,就是0元转让,不但能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履行相互印证,也能合理解释为什么鼎某集团公司十余年没有关注舟山鼎某公司,也没有开展舟山鼎某公司的经营活动。

(五)舟山鼎某公司上诉中第四个理由错误。舟山鼎某公司提到的《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公告》内容,该公告是在2013 8 30 日发布,系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彼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尚未签署,故以用以变更登记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进行披露。

2013 9 3 日,交易双方正式签订了第一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实际亦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可见《股权转让协议》已被《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所替代。

(六)舟山鼎某公司上诉中第五个理由错误。2013 9 月、10 月舟山鼎某公司转至上海柘某公司的 500万元,转账发生在舟山鼎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彼时上海柘某公司已经不是舟山鼎某公司的股东,与本案处理的注册资本抽逃问题无关。

500 万元实系上海柘某公司、舟山鼎某公司、鼎某集团公司就浙江金某集团应付上海柘某公司 780 余万元补偿款,以 500 万元置换 780 万元所做的债权债务安排。案涉第二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前即履行完毕,各方并无争议,故相关债权债务安排过程并未记载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仅就尚未履行的浙江金某集团应支付的 780 万元进行记载。

同时,舟山鼎某公司在原审庭审调查中,承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久就移交了舟山柘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柘某公司)的证、照、章,涉及此500 万元的第二笔转账和销户是同时办理,舟山鼎某公司派员来加盖公司印章,可见舟山鼎某公司对此知情且认可,十余年未持异议。

(七)对舟山鼎某公司上诉的第六个、第七个理由不认可。该部分属于法院判决的说理部分,并非进行法律适用,且该说理符合常情常理。陆某某在此过程中勤勉尽职,并无任何失职行为,案涉争议行为并非抽逃出资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某某答辩称其同意上海柘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称,舟山鼎某公司称现股东是通过重刻公章才取得公章控制权,不符合事实。根据2015 6 23 日舟山鼎某公司工商变更记录(企业名称变更),舟山鼎某公司现股东仍旧用“舟山柘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 33*”印章办理相关手续。

即使重刻公章,也不可能使用一模一样的编码。由此可见,舟山鼎某公司的印鉴自股权转让后一直由现股东持有。陆某某在此过程中勤勉尽职,并无任何失职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方诉求

舟山鼎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上海柘某公司返还出资款 6000 万元;2.上海柘某公司支付利息(以6000 万元为基数,自 2012 1 16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 8 19 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 8 20 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陆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海柘某公司、陆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 8 26 日,上海柘某公司与岱山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岱山县人民政府与舟山柘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小衢山并建设海上工程大型构件制造基地项目的合同》。2010 7 19 日,上海柘某公司出资 1 亿元设立岱山柘某公司。2010 8 31 日,上海柘某公司出资 2000

万元设立舟山柘某公司,陆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10 11 15 日,舟山柘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舟山柘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修改前:第三章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2000 万元;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 2000 万元。

第四章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名称):上海柘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2000 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 2010 8 27 日。修正后:第三章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6000 万元;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 6000 万元。第四章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名称):上海柘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6000 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 2010 12 31 日前”。

201012 10 日,上海柘某公司向舟山柘某公司增资 4000 万元,增资后舟山柘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 6000 万元。舟山某会计师事务所经审验,分别于 2010 8 27 日和 2010 12 9 日出具舟远会验(201099 号验资报告、舟远会验(2010143号验资报告,确认上述 2000 万元出资款和 4000 万元的增资款均已实缴到位。

2011 9 27 日,上海柘某公司发布公告,公告载明:“鉴于上述协议中涉及的项目用地及所需石料已因公司未取得该矿山项目采矿权而无法保证,公司正在与岱山县人民政府重新商议并重新签订协议,在岱山县范围内对公司海上工程大型构件制造基地项目重新选址并尽快投资建设。公司前期对该项目已支付的小衢山拆迁补偿款、土地征用预付款等款项合计6484 万元以及已发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其他费用金额将在专业机构评估后确定),将在协议中要求政府全额退还并给予合理补偿”;2011 12 29 日,上海柘某公司再次发布公告,公告载明:“岱山县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已于 2011 12 28 日将上述款项中的 6474.5129 万元退还至公司募集资金专户中,公司已收到该款项。

项目前期工作的补偿将由后续小衢山项目开发单位支付。2012 1 16 日,舟山柘某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向上海柘某公司账户转入 6000 万元。

2012 4 25 日,上海柘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舟山柘某公司减资 5500 万元,减资后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20124 26 日,上海柘某公司发布《关于对全资子公司减资的公告》,公告载明:“一、本次减资概述公司子公司舟山柘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原计划在舟山小衢山投资的大型构件制造基地项目投资环境发生变化,并且岱山县政府已将前期对所投资项目已支付的小衢山拆迁补偿款、土地征用预付款等款项合计6474.5129 万元退还至公司募集资金专户中,大型构件制造基地项目需待重新进行选址及论证。为保证超募资金使用效率,公司董事会决定暂时将舟山柘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 500 万元,并使用自有资金 500 万元进行替换……

二、减资主体的基本情况舟山柘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为上海柘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 年下半年全资设立,原注册资本 6000 万元,为超募资金……

舟山柘某2011 年资产总额为 6500.61 万元、负债总额 500.15 万元,尚无营业收入。此次减资后舟山柘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人民币 500 万元,减资后仍由公司全资控股。”

2012 5 8 日,舟山柘某公司就减资事项在《舟山日报》登报公告。

2012 7 3 日,上海柘某公司分七笔 1000 万元、1000万元、1000 万元、1000 万元、1000 万元、300 万元和 200 万元,共计 5500 万元,转入至舟山柘某公司账户,后又于同日分五笔 1300 万元、1000 万元、1000 万元、1000 万元、1200 万元,共计 5500 万元转回至上海柘某公司账户。

2013 5 16 日,上海柘某公司与鼎某集团公司签订《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如下意向:

一、合作项目:建设海上物流基地。

二、合作方式:甲方(上海柘某公司)占49%的股份,乙方(鼎某集团公司)占 51%,项目具体操作由乙方负责。

三、双方需做的工作:甲方:1、处理好与中某集团的各项关系;2、处理好公司内部的各项关系。

乙方:1、处理好与当地的各项关系;待甲乙双方处理完成各项关系,将按 2013 516 日商定的内容,签订正式合作合同。”

2013 8 27日,上海柘某公司与鼎某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格

一、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作价 6000 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

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

三、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时,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70%,即人民币 4200 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仟贰佰万圆整);剩余款项于 6 个月内全部付清,并支付余款于此间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

2013 8 28 日,上海柘某公司与鼎某集团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 8 30 日,上海柘某公司董事会通过了《关于转让全资子公司岱山柘某建材有限公司和舟山柘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议案》。

同日,上海柘某公司将该等交易依法进行了公告,该公告中明确舟山柘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 万元。

2013 9 3 日,上海柘某公司和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第一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了两家公司的转让价格为2.2 亿元。该份协议约定:“第一条:承诺和保证本合同签订后由甲方负责协调银行不少于贰亿元贷款给乙方,贷款期限为两年之内: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岱山柘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贷款主体,甲方负责担保,利息由乙方承担。

第二条:权利和义务

一、岱山柘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 7 月成立以来,甲方在项目实施前期共为此项目支出 209569059.87 元,其中,甲方前期向岱山柘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 41500000 元借款的利息部分和 5045542.4 元预付货款的利息部分不包含于该笔支出中(按年利率 7%计算每年约产生利息 300 多万元);

二、舟山柘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在项目前期工作中共支出7805752 元,根据与岱山县人民政府的补充协议和岱山县国土局相关会议纪要,此费用由浙江金某集团支付,该笔应收款归乙方所有;

三、为支持乙方的项目建设,经友好协商,乙方共向甲方支付

22000 万元(包括股权转让等一切费用),2013 年年底之前由乙方全额付清。

四、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

第三条:违约责任双方均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本协议股权转让总价的等值赔偿……”2013 11 22 日,上海柘某公司和鼎某集团公司重新签订了第二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份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为支持乙方的项目建设,经友好协商,乙方共向甲方支付 22000 万元(包括岱山柘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一切费用),2013年年底之前由乙方全额付清。”

第二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除第二条第三款以外,其余文本表述均与第一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相一致。

2013 9 27 日、10 11 日,上海柘某公司分别从舟山柘某公司账户转出 493.28 万元和 6.72 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 500 万元。

随后,上海柘某公司将舟山柘某公司该银行账户作了销户处理。

2015 6 23 日,舟山柘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舟山鼎某公司。

另查明,2013 12 19 日,鼎某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委托上海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共同签订了《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 2.2 亿元,用于支付收购款。

2013 12 31 日,上海柘某公司收到 2.2 亿元收购款。2019 年,康某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某集团公司归还2.2 亿元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诉讼中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鼎某集团公司于2019 3 31 日前归还康某公司就《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剩余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自某银行实际放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021 年,因鼎某集团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康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 8 24 日,康某公司与鼎某集团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相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0 年至 2013 年之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年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年修订)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

出资抽回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抽逃出资需满足“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两个要件。本案中,舟山鼎某公司、上海柘某公司及陆某某对于上海柘某公司已分别于 2010 8 31 日、2010 12 10 日向舟山鼎某公司实缴出资 2000 万元、4000 万元,2012 1 16 日舟山鼎某公司账户被转出 6000 万元至上海柘某公司账户之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上海柘某公司转出舟山鼎某公司账户内 6000 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首先,从舟山鼎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前后变更情况来看。

上海柘某公司于2010 8 27 日实际缴纳出资额 2000 万元至舟山鼎某公司账户;2010 11 15 日舟山鼎某公司修改章程,申请新增注册资本 4000 万元,上海柘某公司于 2010 12 9 日又缴存 4000 万元至舟山鼎某公司账户。

经舟山某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上海柘某公司作为股东其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虽2012 1 16 日上海柘某公司从舟山鼎某公司账户转出 6000 万元至自己账户,该行为彼时未经法定减资程序,确有抽逃出资之嫌,但 2012 4 26日上海柘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并于次日发布公告,决定将舟山鼎某公司减资 5500 万元,变更舟山鼎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 万元,并于 2012 5 8 日就减资事宜在《舟山日报》刊登公告。

为弥补办理减资手续瑕疵,2012 7 3 日上海柘某公司分七笔转入 5500 万元至舟山鼎某公司账户,后又于同日分五笔转回该 5500 万元至自己账户。

据上可知,上海柘某公司作为舟山鼎某公司当时唯一股东作出的减资决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就减资事项,上海柘某公司与舟山鼎某公司分别发布上市公司公告和债权人的登报公告。

舟山鼎某公司虽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册资本事项,但工商部门的登记仅具备对外公示效力,未经变更登记的效力仅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海柘某公司作为当时舟山鼎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所作出的股东会减资决议已在舟山鼎某公司内部产生注册资本变更的法律效果,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能否定减资行为在舟山鼎某公司内部的合法性,且双方约定由鼎某集团公司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舟山鼎某公司的减资行为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应为合法有效。

其次,从股权转让行为来看。上海柘某公司与鼎某集团公司分别于2013 9 3 日和 2013 11 22 日签订了两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就舟山鼎某公司与岱山柘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该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除第二条第三款以外,其余文本表述均一致。

第二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款将第一稿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款由“为支持乙方的项目建设,经友好协商,乙方共向甲方支付 22000 万元(包括股权转让等一切费用),2013 年年底之前由乙方全额付清”修改为“为支持乙方的项目建设,经友好协商,乙方共向甲方支付 22000 万元(包括岱山柘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一切费用),2013 年年底之前由乙方全额付清”。

舟山鼎某公司系为开展小衢山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因小衢山项目未实际开展,舟山鼎某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其既无对外负债也无实际营收,其所拥有的资产均来自于注册资本。

鼎某集团公司签订上述两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清楚知晓舟山鼎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变更为500 万元,公司资产为 780 万余元应收账款。结合两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文本差异以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有关岱山柘某公司资金投入,鼎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柘某公司当时以 2.2 亿元转让岱山柘某公司全部股权、以 0 元转让舟山鼎某公司全部股权达成了合意,具有高度可能。故 2013 9 27 日、10 11 日上海柘某公司分别从舟山鼎某公司账户转出 493.28 万元和 6.72 万元共计 500 万元,系基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收回应收账款的行为,尚难以认定构成抽逃出资。再次,从是否损害公司权益来看。两次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上海柘某公司将舟山鼎某公司股权转让给鼎某集团公司时,舟山鼎某公司账上仍留存 7805752 元对浙江金某集团的债权资产,其中包含舟山鼎某公司的注册资本 500 万元。因此,在上海柘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鼎某集团公司时,舟山鼎某公司处于资本充足状态。上海柘某公司转出 6000 万元的行为并未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未造成舟山鼎某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公司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股东抽逃出资,究其本质而言,是该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侵占公司财产且未支付出资协议约定的股权投资款或股权转让款或者其他公平合理的对价的行为。上海柘某公司转出舟山鼎某公司账户6000 万元的行为并非非法侵占舟山鼎某公司的财产,其已支付股权投资款的相应合理对价。

其作为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需遵循相应的监管要求,其对舟山鼎某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具有合规性和合理性,并未损害舟山鼎某公司合法权益。

最后,在股权完成转让十余年之后舟山鼎某公司才提起诉讼,要求作为原股东的上海柘某公司承担返还抽逃出资的责任,明显有违常理。综上,上海柘某公司收回5500 万元投资款及 500 万元应收账款的行为,符合法定的减资程序且未损害公司利益,不属于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规定的法定情形,不构成抽逃出资。

舟山鼎某公司关于上海柘某公司将联系电话:400-928-2212企查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舟山鼎某公司已缴存注册资金转出的行为系抽逃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评判,上海柘某公司的减资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并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陆某某时任舟山鼎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减资过程中履行的相应职务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舟山鼎某公司要求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舟山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年修订)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舟山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45396元,由舟山鼎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舟山鼎某公司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上海柘某公司 20141 2 日发布的《关于子公司股权转让后续进展的公告》,

2.2011 年至 2013 年用友“跨账套查询”财务系统截图、录屏及相应记账凭证、原始凭证,3-5.上海柘某公司发布的《2013年第三季度报告》及 2013 10 18 日、2013 11 29 日《关于子公司股权转让后续进展的公告》,6.2022 11 9日舟山鼎某公司副总经理江某某与上海柘某公司董事⻓陆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前述证据 1-6 拟共同证明:上海柘某公司转让岱山柘某公司和舟山鼎某公司的各自价格分别为 1 亿元和 60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岱山柘某公司股权以 2.2 亿元转让、舟山鼎某公司股权以 0 元转让的基本事实不清。

7.《东方花旗证券关于上海柘某 2012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核查报告》,8-10.上海柘某公司发布的《2011 年年度报告》《2012年半年度报告》《2012 年年度报告》,11.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审财(2013)第 184 号审计报告,12.上海柘某公司发布的《2013 年半年度报告》,13.上海柘某公司 2013 8 30 日发布的《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公告》。

前述证据7-13拟共同证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海柘某公司对舟山鼎某公司享有 500 万元应收账款,导致错误评价上海柘某公司 2013 9月、2013 10 月从舟山鼎某公司划出 500 万元资金的行为性质,舟山鼎某公司被划出的前述 500 万元是舟山鼎某公司向上海柘某公司提供借款。

14.22000 万元付款明细及转账凭证,拟证明:鼎某集团公司已将 22000 万元全额支付给上海柘某公司,扣除 4150 万元借款还款、5045542.5 元预收账款还款、662.8 万元前期工作补偿款,余 16000 万元为舟山鼎某公司和岱山柘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即股权交易系以两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 16000 万元的定价依据。

15.岱山柘某公司财务资料移交清单,拟证明:股权转让完成后,上海柘某公司仅向鼎某集团公司移交了岱山柘某公司财务资料,而始终未移交舟山鼎某公司相关资料,导致上海柘某公司从舟山鼎某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长期未被发现。

16.邓某工资发放记录,17.邓某经办的岱山柘某公司会计凭证,拟共同证明:2013 9 月、201310 月,上海柘某公司作为原股东无正当理由且未经舟山鼎某公司或鼎某集团公司同意,擅自从舟山鼎某公司账户中转出500 万元。

经质证,上海柘某公司对前述证据13-5 的真实性认可,待证目的不认可;对证据 2 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 6 聊天记录仅截取部分,不完整,上海柘某公司已提交完整版的聊天内容作为反驳证据。该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 22000 万元包含了舟山鼎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 6000 万元,结合在案证据和上海柘某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舟山鼎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为零元,并不包含在 22000 万元中。对证据 7-13 的真实性认可,待证目的不认可。首先,借款并非本案处理的注册资本问题,舟山鼎某公司自认为借款,应另案主张。其次,就该 500 万元,上海柘某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实系上海柘某公司、舟山鼎某公司、鼎某集团公司就浙江金某集团应付上海柘某公司 780 余万元补偿款,以 500 万元置换 780 万元所做的债权债务安排,且在第二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前即履行完毕,各方并无争议。因当时已履行完毕,故相关债权债务安排过程并未记载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且该组证据中,上海柘某公司的多份公告均载明舟山鼎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对证据 14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鼎某集团公司拆分支付 22000 万元岱山柘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仅为了便于上海柘某公司进行账目处理,不能以上海柘某公司账目处理的情况妄自推断鼎某集团公司支付了舟山鼎某公司 6000 万元股权转让款。证据 15 因舟山鼎某公司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形式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便真实,也不认可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当时交易双方多次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多份交接清单,这充其量为其中的一份。舟山鼎某公司的相关资料已经移交,舟山鼎某公司在原审开庭时已自认上海柘某公司移交过舟山鼎某公司的证、照、章,舟山鼎某公司主张十余年来没有移交明显不合常理。对证据 1617 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销户的问题已做反复陈述,系交易双方共同办理,鼎某集团公司人员持舟山鼎某公司公章办理。

陆某某质证意见同上海柘某公司。上海柘某公司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陆某某与江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 22000 万元的转让价款并不包括舟山鼎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且早已履行完毕。

2.《关于舟山鼎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拟证明:舟山鼎某公司明确知晓公司应办理减资手续,且实际负责实施了减资手续。3.舟山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舟某会审(2011158 号审计报告、舟某会审(2012306 号审计报告、舟某会审(2013295 号审计报告;岱山柘某公司 2012 1 30 日第 0047 号记账凭证、2012 5 30 日第 0019 号记账凭证;供应商科目明细账;上海柘某电器有限公司 2009 1 23 日第 0178 号记账凭证、2009 1 31 日第 0206 号记账凭证;22000 万元支付凭证,拟共同证明:岱山柘某公司交易价格是由项目支出 20956万元+格某热能款 950 万元+4150 万元借款的利息和 504 万元预付账款的利息构成,当时计算确定的合计金额为 22250 余万元,最终双方友好商定为 22000 万元,其中并未包括舟山鼎某公司 6000 万元股权转让款。

经质证,舟山鼎某公司对上海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 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舟山鼎某公司股权转让款 6000 万元已包含在 22000 万元股权转让总价当中,鼎某集团公司已经向上海柘某公司全额付清。

1)江某某向陆某某发送《债权转让协议》的基本背景是,鼎某集团公司向上海柘某支付 2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舟山鼎某公司、岱山柘某公司股权转让完成联系电话:400-928-2212企查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后,上海柘某公司始终未交付舟山鼎某公司财务资料。

2022年,鼎某集团公司从岱山柘某公司财务资料中发现了舟山鼎某公司 2012 年审计报告,方得知舟山鼎某公司对上海柘某公司有5500 万元其他应收款。2022 11 9 日,江某某以微信方式向陆某某提出。同时因舟山鼎某公司股权转让后,上海柘某公司仅移交了账户未移交会计资料,故鼎某集团公司以为 20139 月至 10 月划转的 500 万元也是股东借款。因舟山鼎某公司

认为该笔债权早已罹于时效且向上海柘某公司追讨无果,江某某才向陆某某提出“债权转让”方案。(2)江某某向陆某某发送《股权转让情况说明》的背景是,鼎某集团公司拟向其他主体出让岱山柘某公司全部股权,并将就股权收购、出让之间的差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 2013 年收购价款 22000 万元中的

89530862.42 元未直接支付给股权出让方上海柘某公司或者并非由受让方鼎某集团公司支付,由此导致该部分付款无法作为成本抵扣税款。基于实际发生的资金支付情况,江某某请陆某某书面确认上海柘某公司实际共收到 22000 万元转让款,并以此作为凭证据实抵扣税款。对证据 2 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次减资与上海柘某公司十年前未完成的 5500 万元减资程序无任何关联。证据 3 中舟某会审(2011158 号审计报告、舟某会审(2012306 号审计报告、岱山柘某公司 2012 1 30 日第 0047 号记账凭证、2012 5 30 日第 0019 号记账凭证,因无原件核对,对三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对其中舟某会审(2013295 号审计报告、22000 万元支付凭证等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海柘某公司主张 22000 万元构成内容前后矛盾,生拼硬凑。陆某某对上海柘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陆某某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舟山鼎某公司2013 8 28日、2015 6 23 日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舟山鼎某公司的证照章在 2013 8 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全部移交,舟山鼎某公司原审中自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久就接收了舟山鼎某公司的证照章,而在二审中又反言称从未接收到舟山鼎某公司的证照章,现股东是通过重新刻制公章取得的公章控制权,由此进一步印证,在 2013 10 月办理转账、销户业务时,系股转双方共同前往办理,各方均知情且同意。

经质证,舟山鼎某公司对陆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在2013 10 17 日的资料移交时,鼎某集团公司并没有接管到舟山鼎某公司的公章,至于后续是怎么移交的,因当时具体经办人已经不在鼎某集团公司就职,现在无法核实具体情况。

上海柘某公司对陆某某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舟山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5 的真实性因上海柘某公司、陆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舟山鼎某公司待证目的,在裁判说理部分阐述;证据 2 因无原联系电话:400-928-2212企查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7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真实,亦不能达到舟山鼎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 6 仅为聊天记录的部分,上海柘某公司提交了完整的聊天记录,应以上海柘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为准。证据 7-9 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案涉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 101213 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在裁判说理部分阐述。

证据1114 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 15 因无原件核对,且岱山柘某公司财务资料已移交并不能反证舟山鼎某公司财务资料没有移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617 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足以证明上海柘某公司未经鼎某集团公司或者舟山鼎某公司的同意,擅自从舟山鼎某公司账户转出 500 万元资金,本院不予认定。

对上海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 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 3 中舟某会审(2013295 号审计报告、22000 万元支付凭证等部分的真实性因舟山鼎某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对陆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在争议焦点分析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舟山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 8 9 日出具的舟某会审(2013295 号审计报告记载,2012 年年末,岱山柘某公司资产总计 202978700.97 元,负债合计 67985566.43元,所有者权益合计 134993134.54 元(其中实收资本 1 亿元)。

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 4 18 日出具的某审财(2013)第 184 号审计报告记载,舟山柘某公司 2012 年年初资产总计 65006108.82 元(其中货币资金 64926108.82 元、其他应收款 0 元),负债合计 5001527.21 元(其中其他应付款 500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 60004581.61 元(其中实收资本 6000万元);2012 年年末资产总计 60018076.33 元(其中货币资金4938076.33 元、其他应收款 5500 万元),负债合计 1091.28元(其中其他应付款为 0),所有者权益合计 60016985.05 元(其中实收资本 6000 万元)。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附件《岱山柘某前期资金投入清单》显示,岱山柘某公司已支付209569059.87 元。该费用清单加盖上海柘某公司、鼎某集团公司公章。

2013 12 20 日,上海柘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鼎某集团公司作为乙方、上海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拖欠甲方共计 950 万元;三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按照本协议代丙方于2013 12 31 日前向甲方支付 950 万元;甲方不得再向丙方主张 950 万元债权,而乙方成为 950 万元债务人,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与甲方无关,由其双方自行解决。

2013 12 30 日,鼎某集团公司或通过岱山柘某公司分别付上海柘某公司 80469137.58 元、5000 万元、4150 万元、450 万元、31158906.89 元,付上海柘某电器有限公司2871955.53 元,付上海柘某(集团)有限公司 950 万元,以上合计 22000 万元。

2022 11 9 日,舟山鼎某公司副总经理江某某通过微信向陆某某发送“……3.就是舟山柘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根据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 2013 184 号的审计报告,当时实缴的6000 万元资本金中的 5500 万元转回到股东公司(上海柘某公司),按股权转让协议,该资产权利应属于转让后的大型构件公司,不知陆总后来有无核实情况,我们是否就该事情再约时间协商如何解决,谢谢”。

陆某某回“舟山柘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的转让款 6000 万元至今未收到,希望尽快付清”。202212 9 日,江某某向陆某某发送“因时间比较久,经核查保存的资料,又缺乏原舟山柘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的原始财务资料,目前凭银行的流水记录等,为彻底解决两个公司的挂账问题,消除今后不必要的涉税及债权债务纠纷,依据事实和平衡双方利益,我个人提出以下解决方案的两个文件,请陆总帮忙协助并审核是否可行,如可以的话,我和曹总沟通好……”

,并同时发送《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情况说明》二个文件。《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甲方上海柘某公司,乙方鼎某集团公司,丙方舟山鼎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3 8 27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实缴资本金 6000 万元的丙方 100%股权作价 6000 万元转让给乙方,并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同时,甲方于 2013 8 28 日对持有的丙方股权 100%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未支付给甲方 6000 万元股权款项,同时,甲方尚欠丙方 6000 万元借款。鉴于此,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甲方应收乙方的 6000 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转让给丙方用来归还欠丙方的 6000 万元借款;2.以上债权债务转让后,甲乙双方和甲丙双方就本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由乙方履行对丙方的 6000 万元的股权款债务;3.甲乙丙三方凭本协议进行账务处理,各方不再开具收据。

《股权转让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岱山柘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说明;我公司与鼎某集团公司就转让岱山柘某公司100%股权事项,于2013 8 27 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于 2013 11 22 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现将相关事项说明如下:

1.我公司与鼎某集团公司就岱山柘某公司 100%股权约定的转让价款为 2.2 亿元;2.我公司已于 2013 12 31 日收到鼎某集团公司支付的上述股权转让款 2.2 亿元,具体收款情况如下:……特此说明,上海柘某公司,2022 12 8 日。

陆某某回“我给律师看看”。2022 12 19 日、2022 12 30日,江某某重复向陆某某发送前述《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情况说明》。

2023 3 3 日,舟山鼎某公司发布《关于舟山鼎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载明本公司已于 2023 3 3 日作出减资决议,注册资本由 6000 万元减至 100 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海柘某公司转出舟山鼎某公司6000 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 12 月,舟山鼎某公司注册资本为 6000 万元,上海柘某公司已实缴出资到位;2012 1 16日,上海柘某公司转出舟山鼎某公司 6000 万元;2012 4 月至 5 月,上海柘某公司对舟山鼎某公司作出减资股东决定,并分别对外发布减资公告、登报公告;2012 7 3 日,上海柘某公司转入舟山鼎某公司 5500 万元,同日将该 5500 万元转回上海柘某公司。

舟山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上海柘某公司转出舟山鼎某公司6000 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上海柘某公司、陆某某则抗辩否认系抽逃出资。对此,本院认为,上海柘某公司于 2012 1 16 日转出舟山鼎某公司 6000 万元的行为确未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减资法定程序,有抽逃出资之嫌,但上海柘某公司又于 2012 7 3 日转入舟山鼎某公司 5500 万元,故 2012 1 16 日转出舟山鼎某公司 6000 万元中的 5500 万元已不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争议问题具体可区分为,2012 1 16 日上海柘某公司转出舟山鼎某公司 6000万元中的 500 万元,以及 2012 7 3 日上海柘某公司将舟山鼎某公司 5500 万元转到上海柘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2012 1 16 日上海柘某公司转出舟山鼎某公司 6000 万元中的 500 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舟山鼎某公司提交的某审财(2013)第 184 号审计报告反映,舟山鼎某公司 2012 年年初“其他应付款”项目余额为 500 万元、年末为 0 元。

2012 1 16 日上海柘某公司从舟山鼎某公司转出6000 万元后,前述“其他应付款”500 万元清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2012 1 16 日上海柘某公司从舟山鼎某公司转出 6000 万元中的 500 万元,系舟山鼎某公司清偿上海柘某公司股东借款,不构成抽逃出资。

(二)关于2012 7 3 日上海柘某公司将舟山鼎某公司5500 万元转到上海柘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对债务清偿或者担保,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减资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中,舟山鼎某公司于2012 4 25 日作出减资 5500 万元的股东会决议,上海柘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于次日发布关于全资子公司减资公告,舟山鼎某公司于 2012 5 8 日就减资事项登报公告,上海柘某公司于 2012 7 3 日转出舟山鼎某公司 5500 万元,虽然此后舟山鼎某公司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减资登记,但上海柘某公司就此尚未构成抽逃出资。

理由如下:1.尚不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公司减资是股东会为实施公司治理而作出的决议,该决议一经作出即在公司内部产生效力;减资登记属于公示行为,登记的目的是为向社会公示,满足公司作为具有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交往中被识别的基本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是减资对外生效的标志,未经变更登记的,减资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舟山鼎某公司有编制资产负债表,股东已作出减资决议,因舟山鼎某公司对外几乎没有债务,故无须向债权人通知,但已登报公告,履行了公司减资内部法定程序,在公司内部已产生注册资本变更的法律效果。

2. 未损害公司权益特别是外部债权人以及受让股东的权益。

(1)根据审计报告的反映,2012 7 3 日上海柘某公司从舟山鼎某公

司转出5500 万元减资款时,舟山鼎某公司几乎无外债,所有者权益基本体现为货币资金。且截至本案二审,未发现外部债权人向舟山鼎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纠纷诉讼。现舟山鼎某公司亦重新作出了减少注册资本 5900 万元的减资决议并予以公告。故该减资行为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2)亦不损害受让股东鼎某集团公司的权益。经查,舟某会审(2013295 号审计报告记载,岱山柘某公司 2012 年年末的资产总计202978700.97 元。2013 年两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均载明岱山柘某公司成立以来,上海柘某公司在项目实施前期共为此项目支出 209569059.87 元;经鼎某集团公司盖章确认的协议附件-费用清单显示,岱山柘某公司已支付 209569059.87 元。

《协议书》载明,2013 12 20 日,上海柘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上海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鼎某集团公司,由鼎某集团公司向上海柘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950 万元。

2022 12 9 日,江某某向陆某某发送的《股权转让情况说明》,表明舟山鼎某公司及鼎某集团公司认可就岱山柘某公司 100%股权约定的转让价款为 22000 万元。

上海柘某公司称鼎某集团公司向上海柘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的22000 万元系岱山柘某公司一家的股权转让价款、并不包括舟山鼎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与前述不同来源的各个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有相应依据,故本院对于舟山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5 不予采纳。

3.舟山鼎某公司及鼎某集团公司应知晓案涉减资事项,在此情况下,鼎某集团公司受让舟山鼎某公司后应负有继续推进办理减资登记的义务。

虽然舟山鼎某公司称其和鼎某集团公司没有接收到舟山鼎某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减资决议等相关资料,不知晓舟山鼎某公司减资事项,但是舟山鼎某公司提交的某审财(2013)第 184 号审计报告载明了舟山鼎某公司 2012 年年初、年末的资产负债状况,且舟山鼎某公司、上海柘某公司均对外作了减资公告,结合鼎某集团公司收购舟山鼎某公司后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不关注标的公司财产状况及财产接收等事实,舟山鼎某公司称其和鼎某集团公司不知晓舟山鼎某公司减资事项,本院难以采信。

鼎某集团公司受让舟山鼎某公司、岱山柘某公司之后,与上海柘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

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由鼎某集团公司办理减资后续的变更登记手续,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至于舟山鼎某公司还提出上海柘某公司于2013 9月、2013 10 月从舟山鼎某公司转出合计 500 万元亦属于抽逃出资的问题。由于此时舟山鼎某公司已为鼎某集团公司接收,故前述支付行为应视为得到了鼎某集团公司的同意及配合,该 500 万元转出系舟山鼎某公司对自身财产的处分,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鼎某集团公司或者舟山鼎某公司承担,难以认定为上海柘某公司抽逃出资。

如上所述,上海柘某公司对舟山鼎某公司的减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作为舟山鼎某公司时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陆某某也不存在承担责任的前提基础。

综上,舟山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396 元,由上诉人舟山鼎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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