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 2019-2022年涉股东出资责任
案件审判白皮书
前言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重要法律制度,其变革牵涉整个公司法的制度体系和规则架构。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公司资本制度从注册资本实缴制、分期缴纳制变革为完全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允许资本完全认而不缴、取消原有资本缴纳的比例限制和期限要求,给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提高了公司设立效率,激发了市场活力,达到了鼓励创业、繁荣经济的目的。
公司资本承载着构筑公司独立人格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双重功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在全面认缴制赋予股东期限利益的背景下,公司约定畸长的出资期限或者任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屡见不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类型亦贯穿了公司设立至解散的全过程,包括出资不足、虚假出资、逾期出资、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等,导致追究认缴股东出资责任的纠纷案件频发。囿于现有公司法司法解释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的规范供给不足,司法对于股东未届认缴期限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仍显犹豫。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发布填补了有关问题的规定空白,而本次《公司法》修订为推进认缴资本制度完善所作的制度创新在法律界引发了新的热议、也为审判提供了新的思考。
为此,本白皮书对我院2019年至2022年审结的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进行梳理,归纳总结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的争议点和风险点,以期提升企业合规意识,防范股东出资责任风险,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有序健康发展。
01
2019-2022年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概况
(一)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数量呈平稳上升趋势
我院于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审结的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去除管辖、财保、指令审理,有效案件共计104件,包括一审案件3件,二审案件100件,再审案件1件。从结案年份来看,2019年为25件,2020年为25件,2021年为30件,2022年为24件。2019年至2021年逐年增加,2021年出现峰值,受新冠疫情等因素影响,2022年结案数量有所回落。从以上数字可见,我院审结的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数量总体呈平稳上升趋势。(如图1)

(二)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案由分布
2019年至2022年,我院审结的104件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中,涉及的案由主要有股东出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合同类纠纷等六类。其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居于首位,共有28件,占比27%;其次为股东出资纠纷,共有24件,占比23%;再次为合同类(债权转让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合同等)纠纷,共有21件,占比20%;然后为执行异议之诉,共有14件,占比1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共有11件,占比11%;另外,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有2件,占比2%;其他案由4件,占比4%。(如图2)

从案由可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在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中较为多见,合计占比50%。因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订)《九民纪要》等规范性文件先后发布,近四年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出资届期或尚未届期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与股东出资责任有关的执行类异议之诉数量居高不下,在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中合计占比26%。
(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类型分析
我院近四年审结的104件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类型主要有5种:出资不足、虚假出资、逾期出资、抽逃出资、违法减资,以上5种类型共计80件。其中,出资不足34件,占比42.5%;抽逃出资26件,占比32.5%;违法减资10件,占比12.5%;逾期出资9件,占比11.25%;虚假出资1件,占比1.25%。从近四年各种违反出资义务类型的各自发展趋势来看,出资不足类案件呈波动上升趋势,抽逃出资类案件、虚假出资类案件呈平稳上升趋势,违法减资、逾期出资类案件呈总体下降趋势。(如图3)

(四)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主体类型分析
我院近四年审理的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中,原告的主体范围包括公司、股东、债权人、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被执行人等,其中债权人作为原告的案件数量占比64%,是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群体,占据绝对多数。被告的主体范围包括公司、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受让股东、出资未届期的股东、协助抽逃出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瑕疵股权的受让人等,其中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与出资未届期的股东作为被告的案件数量占比56%,也超过了半数。综合原被告的主体范围数据,可以发现我院近四年审理的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中,大部分系债权人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与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件。(如图4、图5)


(五)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的诉请类型
我院近四年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反映的诉讼请求,主要涉及十类:
1. 履行出资义务;
2. 返还出资款;
3. 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 在受让瑕疵股权所对应的金额范围内对原股东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 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8. 在减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9. 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
10. 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上述十类典型诉请中,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的总占比为41.4%,尤其是在《九民纪要》公布后出现了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高峰。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务分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总占比为20.7%,要求“受让人在受让瑕疵股权所对应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占比为10.4%,要求“股东返还出资款”占比8.6%。(如图6)

(六)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的裁判结果
在涉及债权人、公司、破产管理人、清算组、股东诉请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未届期的股东、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协助抽逃出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件中,我院判决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占比为44%,判决全部支持原告诉请的占比为30%,判决全部驳回原告诉请的比例为24%,其中,在《九民纪要》发布前,对非破产与清算情形下要求未届期出资股东加速到期的诉请均未予支持。(如图7)

02
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典型争议分析
(一)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股东出资责任
1. 相关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等。
2. 典型争议问题分析
(1)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制范围
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中,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存在并列描述的情形,而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制的瑕疵股权转让行为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未明确将抽逃出资的行为列入其内。但抽逃出资显然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态之一,违反出资义务的实质是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危害性在于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误导公司的交易相对方,造成资本充实的假象,严重危及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利益。抽逃出资的实质和违法性,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更为严重。
因此,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原则和标准规制抽逃出资情形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范趣旨和规范目的,即在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而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抽逃出资的出让人追偿。
(2)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
法院审理案件时通常根据如下要素综合判断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① 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常见情形为亲属关系。
② 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前是否系标的公司股东或在该公司担任职务。
A若受让人系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等职务,推定其应当知道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流向和经营管理情况。
B在多重转让情形下,若受让人取得股权后未出资即将股权再次转让,通常推定中间股东对于出资未缴足的事实知情。
③ 股权转让对价是否明显背离正常价值,即受让人无合理事由以明显低价或无偿受让股权。
④ 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实际按约支付,出让人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迟延履行是否尽到催告义务。受让人主张已经实际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应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转款凭证、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
⑤ 受让人是否尽到善意相对方的合理注意义务,在条件允许和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查证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以及交易股权的出资状况等。受让人作为商事主体,理应具备高于民事主体的理性水平。
A在公司登记信息公开的背景下,股东实缴与认缴注册资本的金额、期限属于公司对外公示事项。若标的公司公示信息显示交易股权尚未出资,推定受让人应当知道出让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B若出让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因该行为发生于缴纳出资和验资之后,验资报告仅能反映出让人曾向公司缴纳过出资,但无法反映出让人是否存在缴纳出资后抽回的情况,受让人仅主张核实过验资报告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3)瑕疵股权的非善意受让人转出股权时能否豁免出资义务
有一起案例显示:甲在受让股权时,对于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属于应当知道的范畴,但其始终未对受让的瑕疵股权对应的出资进行补足。公司外部债权发生时,甲已经出让股权并退出公司,甲据此主张对于公司的付款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判决认为,即便外部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未发生于甲受让并持有股权期间,只要出让人违反出资义务的状态仍旧持续,则无论该瑕疵股权几经转手,债权人有权请求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违反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甲应在其受让瑕疵股权所对应的金额范围内对出让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能否在执行程序及相应异议之诉中追加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追加的被执行人限定为该出让人及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股权受让人应否承担出资责任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及相应异议之诉中直接申请追加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5)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股东出资责任承担
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并以其受让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出让人在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施行时,我国尚未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审判实践中存在“出让人需承担责任、出让人无需承担责任、出让人仅在具有主观恶意时承担责任、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等不同观点。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与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均规定了此种情形下出让人的出资责任问题,由“出让人免责”调整”为“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我院近四年来倾向裁判观点如下:
① 出让人仅在出资加速到期或恶意逃废债务、逃避出资等例外情形下承担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在出资加速到期或出让人恶意逃废债务、逃避出资等例外情形下,应由出让人承担责任,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② 对于股东恶意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认定,审理时通常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A 出让人持股期间以及转让股权之时,是否存在公司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重大债务危机等情形;
B 公司是否存在任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
C 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时间是否晚于公司债务发生时间;
D 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否公允,是否实际足额支付;
E 出让人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合理的交易安排,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受让人是否存在明显的资金实力不足;
F 出让人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以隐名方式行使股东权利,是否仍然持有公司公章、证照;受让人是否存在无法联系、未出庭应诉的情形;
G 是否存在公司涉诉甚至败诉后转让股权的情形;
H 是否存在受让人受让股权后立即注销公司的情形。
实践中,存在部分股权转让行为明显缺乏合理的商业动机的情形,如出让人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下属员工或显然没有公司经营管理能力的老年亲属,后以隐名方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控制公司等。
案例显示:某公司的出让人甲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乙、丙,债权人起诉要求出让人甲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以下异常情况:受让人乙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系在债权人提起诉讼后,且已经显著超出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担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的受让人丙经法院依法传唤,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应诉;某公司表示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丙,公司的公章、证照仍由已经出让股权的出让人甲持有。
该案判决认为,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基于案涉股权转让中的异常行为,可以认定出让人甲系以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出资。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而转让股权,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不免除以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出资的出让人的出资义务。若乙、丙未能按期足额出资,甲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债权人有权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要求甲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抽逃出资时的股东出资责任
1. 相关规范性文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
2. 典型争议问题分析
(1)减资程序违法情形下的形式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精神,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2)多名股东同时抽逃出资,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认定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需要从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及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协助行为两个方面予以考量。
案例:某公司的股东甲、乙、丙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股东甲系某公司大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股东甲、乙、丙向某公司两次增资时,均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存入某公司验资账户,但在某公司通过验资后,增资款在一个月内即整笔迅速转出,股东甲、乙、丙对上述转出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两次增资均构成抽逃出资。案涉两笔出资款支付凭证中,均有“股东甲”的签章,债权人据此起诉要求股东甲、乙、丙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向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股东甲、乙、丙对其抽逃出资行为互负连带责任。
该案判决认为:关于股东甲对于股东乙、丙的两次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股东甲系某公司大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其应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次,在涉案两笔出资款支付凭证中,均有“股东甲”的签章,且案涉两笔出资均为整笔一次性转出至案外人账户,并未按照某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额分别转出,股东甲应为涉案两次抽逃出资的实际操作人,其对于股东乙、股东丙的抽逃出资存在协助行为。股东甲对于股东乙、股东丙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股东乙对于股东甲、丙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以及股东丙对于股东甲、乙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股东乙、股东丙在涉案资金转账凭证上并无签章行为,不能仅以其系某公司股东、涉案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三名股东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股东乙对于股东甲、丙的抽逃出资行为,以及股东丙对于股东甲、乙的抽逃出资行为存在知情或者共同的故意。股东乙、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3)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股东抽逃增资,公司增资前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追加抽逃增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增资前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追加抽逃增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主张该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称出资应当包括增资,抽逃增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对象是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包括增资前和增资后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也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精神一致。
(4)受让人明知原股东抽逃了出资仍受让股权,受让人能否以公司名义起诉原股东要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
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抽逃了出资仍受让股权,可以推定出让人与受让人内部达成了出让人不再负有返还抽逃出资的责任,该责任转由受让人承担的合意。公司应依法启动减资程序,减少已经抽逃的注册资本。若减资成功,则公司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问题,出让人与受让人均无需另行支付款项,亦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若减资不成功,则不仅涉及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还涉及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在公司起诉出让人要求返还出资时,出让人可以申请追加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前述推定,出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受让人追偿;受让人承担责任后,不得向出让人追偿。
(三)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时的股东出资责任
1. 相关规范性文件
《九民纪要》第六条、《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四十八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等。
2. 典型争议问题分析
(1)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以决议方式修订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该修订是否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两种例外情形,“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是其中之一。
我院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2019)沪02民终10503号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诉王钦杰(ONGKHIMKIAT)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而言:
① 基于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不是不缴纳注册资本而更是应该按照商业需求在公司需要资金的时候缴纳资本。
② 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以决议方式修订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该修订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仍有权依据原出资期限要求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③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根据商业判断而延长出资期限的自由,并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但对于公司在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前已有的债务,债权人亦享有依据原出资期限相应的期待利益。公司股东虽享有期限利益,但未经债权人同意而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股东不能据此免责。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产生在先,理应受到优先保护。
(2)在连带保证人被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尚未穷尽主债务人财产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主张已被穷尽执行措施的连带保证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此问题尚存争议,具体案件审理中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基本观点包括:
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连带保证人的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首先,保证债务为或有债务、从债务,主债务人才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后,债权尚有可能被清偿,保证债务并不必然存在,因此不能直接要求保证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的定位表明债务的承担存在顺序,公司处于第一顺位,未出资股东处于第二顺位。在公司为他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公司与主债务人应同为债务的第一顺位责任人,公司股东的未缴出资应处于第二顺位。债权人只有在第一顺位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最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还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损害是不可逆的。当主债务人的清偿情况仍不明朗时,仅因不确定的清偿状态而牺牲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会导致法益保护的比例失衡。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可以主张连带保证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关键是公司是否已经实质性满足破产条件,只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债权人即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既有主债务人又有保证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和路径,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系其内部之间的清算关系,不影响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求偿。因此,在已对连带保证人穷尽执行措施而仍未获偿的情况下,该保证人实质上具备破产原因,故债权人可以主张该保证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3)“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往往是依据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予以认定。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需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即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① 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② 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③ 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上述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④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⑤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⑥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第二种情形: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执行终本出具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必要程序的,法院在审查时,不能仅依据该终本裁定作为认定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此外,如在强制执行案件执行程序进行中,债权人同时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由于是否能够执行到位尚不确定,故法院一般应认定无证据证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4)“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通常认为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仅是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初步证明。法院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审查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包括依法传唤公司及其股东等相关利害当事人,对公司资产状况、公司经营状态以及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情况进行综合审查。
在此基础上,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或具有清偿能力,且债权人与公司均不申请破产的,法院方才作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
(5)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认定
股东作为被告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并未资不抵债,不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般会提供以下证据:①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具备清偿能力;②提供公司另案生效判决,证明公司对外享有确定债权,具备清偿能力;③提供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证明公司尚在持续经营之中,对外具有可期待收益;④提供股东著作权证书、专利权证书、商标权证书、APP运行截图及其用户统计情况等,证明公司处于运营状态、拥有核心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