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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lawyer proceedings 
四种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作者:吴洪江   时间:2026-04-07 19:21   点击量:11

四种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抽逃出资本质是对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实施者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他们在公司运作中拥有较大话语权与操控权,使得抽逃行为极具隐蔽性,外界不易察觉,从而导致该违法现象难以杜绝。

在司法实务中是如果认定抽逃出资的?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1)股东不能证明公司分红时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

案号:(2019)闽民申1207

法院观点:《2011年度审计报告》表明,甲公司2011年度未分配利润、净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均为-283317.31元,2012131日,甲公司向包括乙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合计分配股利175万元,其中乙公司分得款项612500元。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甲公司2012131日分配股利时存在该175万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该次所谓分配股利,其性质亦可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2)不能证实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基础交易

案号:(2022)03民终4289

法院观点:甲公司于2018418日以投资款的名义转入乙公司1550万元,乙公司于次日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出至甲公司1260万元。该笔转账虽备注为往来款,但甲公司未对其与乙公司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往来予以举证证明,亦未对该笔转账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为甲公司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不能证实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基础交易

案号:(2022)34民终161

法院观点:黄某、杨某主张将款项转出的原因为偿还A公司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杨某与A公司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黄、杨某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194万元转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利用关联交易

4)利用关联公司将出资以工程款名义转出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7

法院观点: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公司奎屯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中网公司于2014429日从北京天有美业公司借款6000万元缴纳了第二笔注册资本金,约定次日归还。同日,中网锦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中网建设公司转款6000万元,再由中网建设公司转入中网公司,由中网公司归还了向北京天有美业公司的借款。虽中网建设公司与中网锦龙公司存在施工关系,但该6000万元在出资后同日又转出,最终归还了借款,该转款流程与事先《承诺书》中的还款流程一致,中网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将出资转出归还出资借款的意图十分明显。中网公司利用其对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地位,和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将出资转出,构成注册资本抽逃。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

5)违法减资

案例:(2022)新民再168

法院观点:虽然甲公司股东同意乙公司以减资方式抽回出资3774100元,但并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由此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决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12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12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10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12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111日实施)

(法释〔202018号被修订的司法解释之一)

20085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2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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