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浪浙江网报道,13日,王女士带着2.4万元现金到金华义乌一银行汇款,却遇到劫匪。穿着高跟鞋的王女士拼命狂追,男子骑上电瓶车想跑,她不顾一切坐上男子的车,用手勒他脖子,后两人连车摔倒。男子最后求饶并把钱交还逃离。14日凌晨,嫌疑人抓获。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面对王女士的现金,劫匪主观上具有将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客观上实施了抢劫王女士的行为并成功地抢到了王女士的包,驾驶电瓶车企图逃跑,严重地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000年9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第14条规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客体,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不论是否取得财物均为既遂;其余抢劫以是否取得财物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上规定很有参考意义,所以大部分的抢劫罪应当是结果犯,是否抢到财物只是侵犯的客体之一.在本案中,男子虽然实施抢劫行为并且抢到包,但是由于王女士的及时自救行为,保护了自己的财产权益,并且男子最后求饶,也没有造成王女士身体上的伤害,因此及时财产暂时脱离所有人的监管,也只能以抢劫罪的未遂来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