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特别注意其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责任主体的不同。教育机构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代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里所指的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都不包括教育机构。
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违反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和其他社会活动参与者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授权责任。经营者与其他社会活动参与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自身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这个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