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按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5条的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2.行为人伪造或者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后,凭借伪造或者变造的许可证、批准文件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虽然实施的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但由于只有一个目的,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伪造或者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为只是实现其最终犯罪目的的手段,属于牵连犯罪。由于本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可以以目的行

为,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定罪处罚。

3.对于行为人伪造、变造或者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如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许可证、批准文件在经营中丢失或者损坏,行为人便伪造或者变造了同样的一份予以代替。这种以假充真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