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5年12月28日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号为:云府登184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一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州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理州辖区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对机动车辆、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和噪声超标排污费。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核定和征收。 第五条 大理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州排 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征收和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工作。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经济、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按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国库、省级国库、州级国库和县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 排污费应当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排污费的申报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到所在地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情况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如实向环境监察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3日后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