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结算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的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 权证发行人应与本公司签订登记结算服务协议,权证由多个发行人发起设立的,全体发行人应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 本公司对权证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权证发行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材料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五条 投资者应使用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办理权证的认购、交易、行权等业务。 第六条 本公司为权证发行人开立行权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行权履约,该账户同时用于行权履约担保证券的保管。 第七条 本公司为权证发行人开立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行权资金交收。该账户同时用于行权履约担保资金的保管。 第八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开立证券交收账户,用于权证交易与行权的证券交收。结算参与人使用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权证交易与行权的资金交收。 第九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开立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账户,用于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的保管。 第三章 登记 第十条 权证发行前,发行人应在本公司办理履约担保证券或资金的保管,或提供经本公司认可的相关担保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权证发行结束,发行人应到本公司办理权证的初始登记。 权证通过网上发行的,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发行结果进行初始登记;通过网下发行的,本公司依据发行人按规定提交的发行结果进行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 投资者通过托管券商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权证交易申报和行权申报。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数据和交收结果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权证行权期开始前,发行人或其代理人应委托本公司办理权证行权业务。 第十四条 权证发行人应在权证存续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至本公司办理退出登记手续。到期未办理的,即视同权证发行人与本公司的委托登记和行权关系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 已上市交易的权证,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进行权证创设的,相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四章 权证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十六条 对权证的交易,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按照"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