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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10-12
【实施日期】 2009-10-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经济法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2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12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分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于商品林,农民可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对于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旅游业。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造林规划应贯彻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针阔混交林转变;实行疏林地和板栗园林冠下补植、串带等多种形式的生态修复;大力营造果材兼用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

      二.增加一条为第六条:自治县加强林权登记管理。在确权发放林权证及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三)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鼓励林农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本着自愿的原则,依法组建多种形式的森林经营合作组织和农民专业协会。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对人工幼林地、天然幼林地,地处36度以上、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山地及绿色通道两侧可视面山的蚕场等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内严禁砍柴、放牧、放蚕。

      增加两款为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二款:林区内严禁砍羊柴。

      第三款:自治县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为禁牧期,禁牧期严禁在林区内从事牧羊等放牧行为。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采伐林木必须持林权证书到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实施林木采伐作业。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应记入采伐限额;成熟的用材林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渐伐和皆伐方式。皆伐改造面积按照《辽宁省森林经营技术规程》标准执行。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采伐自留山林木,可由农户自主决定采伐时间,按《辽宁省森林经营技术规程》的标准,由农户自主选择采伐方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及时满足抚育间伐指标和优先安排主伐指标。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十.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二条: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砍伐林木的,其木材不得出售,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运输手续。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林区内砍羊柴的和在封山育林区砍薪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在封山育林区和禁牧期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进入林内牲畜数量处每只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在封山育林区、公益林区养蚕的,每亩处以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两项为第四项和第五项:

      (四)非法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2立方米以上或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二次以上的,没收其收购的非法来源木材,并处非法来源木材价值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并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一并处罚。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罚款: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十四.《条例》其它条文顺序按本修正案做相应调整。

      附: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2000年1月2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12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的《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宽甸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和林地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自治县林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分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于商品林,农民可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对于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旅游业。

      自治县的造林规划应贯彻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针阔混交林转变;实行疏林地和板栗园林冠下补植、串带等多种形式的生态修复;大力营造果材兼用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

      第五条 自治县内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权属,确需改变的,应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六条 自治县加强林权登记管理。在确权发放林权证及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三)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自治县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和强行摊派、集资。

      自治县保护承包造林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鼓励林农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本着自愿的原则,依法组建多种形式的森林经营合作组织和农民专业协会。

      第八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由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重点保护管理。

      第九条 在自治县内进行工程建设、开采矿藏等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向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条 林业基金项目按上级规定设置,由林业部门征收,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森林营造、农村能源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科研、林业技术推广及林业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及其他常驻林区单位,要按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3月1日至5月31日,秋季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戒严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义务植树林木的权属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自治县对人工幼林地、天然幼林地,地处36度坡以上、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山地及绿色通道两侧可视面山的蚕场等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内严禁砍柴、放牧、放蚕。

      林区内严禁砍羊柴。

      自治县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为禁牧期,禁牧期严禁在林区内从事牧羊等放牧行为。

      第十四条 逐步取消天然打柴场,建设薪炭林,实现烧柴基地化。实行限量烧柴,限量指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严禁烧木材、大柴,提倡利用煤、电、沼气和液化气作燃料。

      第十五条 严禁猎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驯养繁殖、经营林蛙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请办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的房前屋后及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长期不变。

      自留山造林,农户可自主决定造林树种、林种。

      第十七条 森林采伐作业前,应按《森林经营技术规程》进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

      国有林、国合林、集体林的采伐,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林业工程技术人员主持设计。

      第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持林权证书到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实施林木采伐作业。

      第十九条 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应记入采伐限额;成熟的用材林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渐伐和皆伐方式。皆伐改造面积按照《辽宁省森林经营技术规程》标准执行。

      生态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采伐自留山林木,可由农户自主决定采伐时间,按《辽宁省森林经营技术规程》的标准,由农户自主选择采伐方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及时满足抚育间伐指标和优先安排主伐指标。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实行“号印”管理制度。“号印”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指定专人管理,统一打印。未打“号印”的木材,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论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及其产品,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严禁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证明的木材。

      第二十二条 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砍伐林木的,其木材不得出售,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林区内砍羊柴的和在封山育林区砍薪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在封山育林区和禁牧期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进入林内牲畜数量处每只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在封山育林区、公益林区养蚕的,每亩处以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二)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没收种子,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火烧板栗园、采伐迹地、人参地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

      (四)非法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2立方米以上或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二次以上的,没收其收购的非法来源木材,并处非法来源木材价值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并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一并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经营、加工、运输未打“号印”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值30%的罚款。

      (二)制造假“号印”的,没收假“号印”,并处违法买卖所得价款3倍的罚款。

      (三)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5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林木损失按幼龄阔叶树每株每年生0.50-1.50元、针叶树每株每年生1.00-2.50元的标准计算;木材按当时市场价计算,经济林树种按实际价值计算。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调查设计,审批验收以及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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