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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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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1-04-26
【实施日期】 2001-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经济法
                     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2001年4月26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4月8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8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废止)

      (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4月8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8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业安全生产,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身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主要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二)用于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三)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责,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农药经营单位取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第六条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并正确说明农药用途、使用保管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八条 新引进的农药,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方可经营使用。

      第九条 经营具有农药作用但以微肥等名义取得肥料登记证号的混合物或制剂,应当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农药进行分装的,应当事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必须贴上新标签说明和注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原标签全部内容,并注明分装单位、分装日期。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等商品。

      农药应当单独贮存保管,不得与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物品混放。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农药品种、药效、使用范围进行检查,监督农产品生产者安全使用农药。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公布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三条 禁止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水产、畜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水产、畜禽等动物必须及时销毁。

      第十五条 施药器具及剩余农药必须妥善保管,农药的包装物应当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产、销售过程中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进行经常性的抽样检测,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副产品禁止上市销售。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农药毒杀水产、畜禽等动物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该加重处罚,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因农药使用、保管不当或施药器具、农药包装物处理不当,造成污染、农药中毒、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下列行为及违反本规定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本规定禁止使用农药的;

      (二)采收、销售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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