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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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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8-07-24
【实施日期】 1998-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的决议

                                          (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全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公共场所吸烟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由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教育、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市区、旅游区、飞机场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的教室、学生宿舍、活动室,其他学校的室内教学和科研场所;

      (四)会议室(厅)、会堂、礼堂;

      (五)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六)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的观众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阅览室、科技馆、档案馆;

      (七)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飞机场的等候室、售票厅;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内部场所禁止吸烟。

      提倡创建无烟单位。

      第五条 市、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四)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和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场所不包括商场。

      第八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飞机场的等候室和影剧院、体育馆、大型商场应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九条 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检查员由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配发检查证件。

      第十条 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造成该公共场所多次发生吸烟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检查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公共场所吸烟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行使处罚权。

      对当事人罚款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查员不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取消检查员资格,收回检查证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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