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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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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3-11-10
【实施日期】 1993-11-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宪法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1993年1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0日公布 自1993年11月10日起施行)

       

      

      为了及时、有效地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行为,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携款潜逃,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贪污、挪用、受贿、诈骗、盗窃等手段进行经济犯罪活动,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共财产后,隐匿去向、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二、本决定所称公职人员,包括:

      (一)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

      (三)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

      三、本决定所称公共财产,包括: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财产。

      四、任何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发现本单位人员预谋携款潜逃或者已经携款潜逃的,必须迅速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报告,协助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采取防范和处理措施。

      五、司法机关发现携款潜逃行为后,应当依法立案,并迅速通缉追捕携款潜逃行为人;对已经逃至境外的携款潜逃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通过各种途径予以缉捕。

      六、对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清退赃款或者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携款潜逃行为人,司法机关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司法机关缉捕归案的,依法从严处理。

      七、对携款潜逃行为人的财产,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或者没收。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协助携款潜逃行为人携款潜逃的;

      (二)窝藏、包庇携款潜逃行为人的;

      (三)窝藏或者帮助携款潜逃转移赃款的。

      有上述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本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说明财产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由司法机关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对携款潜逃行为人有失职责任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财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会制度,致使发生携款潜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对检举携款潜逃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携款潜逃行为人归案的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挽回经济损失的,按照所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5-10%给予检举人或者协助人奖励。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协助人保密,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十一、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查处携款潜逃案件中,成绩显著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徇私枉法或者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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