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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振清诉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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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1-08-07
【实施日期】 1991-08-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民商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振清诉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案的复函

      

       (1991年8月7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申诉人符振清诉被申诉人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1971年6月合买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二进梁先觉、黄秀珍夫妇的正屋一间和横屋二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购买后又长期各半居住、管理、使用,颜香芬也曾承认是与符振清合买。在买房时,符振清虽在昌江县工作,户口不在琼山县府城镇,但符是离休干部,并非农村户籍,且符的妻子及其本人的户口已先后于1974年、1977年均迁入琼山县府城镇,房产部门亦同意给符办理房产契证。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二进正屋一间、横屋二眼系属符振清、颜香芬两人合资购买产权,应当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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