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2007)103号
【发布日期】 2007-04-12
【实施日期】 2007-04-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局:

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实践中遇有问题,请与高院研究室联系。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






--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是人民法院有效送达诉讼文书,保证及时审理案件的关键。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上海法院审判、执行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


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原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继续在普通程序审理中适用;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按当事人申报确认的地址送达,当事人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本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送达地址确认书除适用一审程序外,当事人末明确声明适用范围或者未向法院告知其送达地址变更事项的,可继续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本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中适用。





三、法院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签收的,视为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包括同住成年家属以及具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送达人雇用的人(如保姆)、邻居、所在单位的同事、以及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包括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它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以及该办公地点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上述签收人自愿签收有关诉讼文书的,视为直接送达,但送达回证上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上述签收人是同一案件中相对方当事人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四、电子邮件和传真可以作为有效送达的方式


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明确,法院可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员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传真号码送达诉讼文书。有效发出并确认收悉后,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





五、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义务签收人签收的,视为有效送达


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送达的,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以防止恶意拖延诉讼行为的发生。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及义务签收人的范围,参见高院于2007年1月15日正式公布的《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中关于送达的场所以及义务签收人范围的相关规定。





六、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处理


在法院公告向下落不明的被送达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间,被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视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或者申请回避决定无需再公告送达,可依据最高法院《邮寄送达若干规定》执行,即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它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当事人指定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在地为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将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收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法院解除该委托之前,法院依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行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的制定,是为了明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进一步解决送达难,并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规则,拖延诉讼的行为:





一、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若干规定》)首次明确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但是依据在其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若干规定》)的精神以及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参与诉讼的法理,送达地址确认书在普通程序中可以适用具有制度依据和理论基础。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对其不利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后,又拒不接收法院按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各类司法文书,以借机拖延诉讼,实现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目的。另外还有的当事人同一时期参与了多起诉讼,在对其有利的案件审理中积极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在同期审理的对其不利的其它案件中却不予应诉或者拒绝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规避法律或者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在一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能否适用二审程序或者同期审理的其它案件,审判实践中虽有不同意见,但送达行为的本质是使当事人及时知晓相关诉讼事项,以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在当事人已明确知悉相关诉讼事项的情况下,仍恶章拒绝参与诉讼,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邮寄送达若干规定》第四条以及上海高院关于《统一使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述规定是可行的,在上海法院信息网近期建立的“当事人查询、检索系统”,将提供当事人在本市法院(含本院)诉讼的情况,通过该系统可以方便、及时了解当事人在同一时期参与不同诉讼的相关案件信息。





三、法院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签收诉讼文书的,视为直接送达民事送达中签收人范围过于狭窄,是实践中当事人逃避或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现象屡见不鲜的原因之一。在围绕送达问题调研的过程中曾有法官提出,希望明确受送达人的同住未成年子女或者所在单位的同事等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签收相关诉讼文书是否为有效送达的问题。在制定涉及留置送达相关解答的过程中,为规范送达行为以及减少不必要的矛盾激化,当时没有采纳有关扩大义务签收人范围的建议。但法院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时,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签收诉讼文书的,应视为有效送达,此对切实解决送达难,提高送达效率将具有积极的作用。当然,如有相反证据表明上述签收人是同一案件中相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不宜由其签收的(如邻里有矛盾等),从而使当事人可能无法知悉相关送达内容的,则不适用该款规定。





四、电子邮件和传真可以作为有效送达的方式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业务的迅速发展,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等便捷方式传送信息日趋普遍,使法院通过互联网送达诉讼文书成为可能。因此,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送达,对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邮寄送达的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审判实践中适用这一送达方式,送达人员应做好相关材料的备份工作。





五、法院向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义务签收人签收的,视为有效送达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法院可实施有效送达。但在特定情况下,有恶意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拖延诉讼,故意填写不方便送达的地址。如在一起卢品质量纠纷中,当事人在上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但在送达地确认书上却填写其在外省市的注册登记地为送达地;再如在涉外诉讼中,外资企业在国内有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可以送达,但在送达地确认书上填写了国外地址。这些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为人民法院及时处理纠纷,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带来重重障碍。因此,规定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将有助于减少类似情况的发生。





六、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处理


审判实践中,部分被公告送达人在知悉相关诉讼事项后,不是积极参与诉讼,而是恶意提起无任何事实依据的管辖异议或者回避申请,且故意不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针对此情况,是否需要再次公告送达,常常引发争议。但积极、诚信地参与诉讼,既是当事人的权利更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当事人知道诉讼事项后仍不提供明确地址,且向法院书面提起相关异议,明显具有规避法律、拖延诉讼的主观恶意,对其应予以相应规制。





七、当事人指定送达地址的法律责任


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因担心承担诉讼风险,故意不提供真实的地址,以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为送达地址,在诉讼对其不利时,以其已解除委托为由,恶意拒收诉讼文书。规定律师事务所的代收义务,并明确当事人在书面通知法院解除委托之前的送达行为仍然有效,对有效防范当事人规避法律、恶意拖延诉讼将起到积极作用。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