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依法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统一全省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下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将其账面不良金融资产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有银行支付对价,由此引起的纠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银行的,暂不受理;已经受理除能够调解结案的外,应当中止审理,待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恢复审理。但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条 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债权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条 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转让合同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不得将无合同关系的上一手出让人列为当事人。但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及其他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条 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属于国家财政部规定的呆账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将该呆账贷款转让,受让人以转让债权虚假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因“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部分或全部虚假,受让人请求出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按该虚假资产所占整包资产的比例,依据受让人对整包资产已支付的价款计算该虚假资产的价款及其利息损失,支持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受让人请求出让人按照该虚假资产的全部数额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受让人诉称的虚假资产是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呆账贷款的,不适用前款按已付价款比例返还的规定。
因“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部分或全部虚假引起的纠纷,受让人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国有银行将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后继续向债务人收贷,取得该不良金融资产的受让人请求银行返还已收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在非“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中,转让前国有银行已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消了部分或全部债务,或者已经清收了部分甚至全部债权,然后又将其作为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受让人据此请求银行返还已实现的部分或全部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受让人受让设有保证的不良金融资产,保证合同无效的,其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国有银行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已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如果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债权全部转让,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债权已特定化,并应认定该抵押权的转让有效。
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合同债权特定化后,主合同债权部分转让时,转让合同对抵押权有约定分割的,按约定处理;如果转让合同只约定转让主债权,而未约定转让抵押权的,主债权转让有效,抵押权不能认定为部分转让。
第十条 国有银行对自己所开办的企业享有债权的,银行将该债权作为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如果银行对开办该企业出资不足或抽逃注册资金,不良金融资产受让人请求银行在出资不足或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资产”,是指以下情形:
(一)伪造债权合同、借据、账单等书证材料的;
(二)债权已不存在或金额不足的;
(三)伪造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的;
(四)将尚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或有债务”作为可向被担保人追偿的现实债权进行转让的;
(五)债权存在其他不实情形的。
第十二条 本意见仅限于全省人民法院在审理国有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中适用。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