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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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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发文字号】 浙高发(2005)21号
【发布日期】 2005-01-19
【实施日期】 2005-01-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以下简称“禁用药品”)等犯罪活动,确保食用动物产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禁用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盐酸克伦特罗等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500克以上或者其稀释剂2500克以上;


(二)其他禁用药品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三)数量或数额接近上述规定标准,在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禁用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人员中毒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禁用药品的饲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二)数额接近上述规定标准,在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人员中毒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使用禁用药品或者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禁用药品饲养的供人食用的动物,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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