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关于"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乡镇企业办作为"其他组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发生纠纷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所在乡镇政府应为共同原被告,乡镇政府应承担企业办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
此复。
二〇〇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