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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办理的黄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凌灿伟   时间:2016-02-02 11:59   点击量:628

黄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竹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5)大竹民初字第4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大竹县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6年9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经批准扣除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不履行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2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12日在大竹县金鸡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婚生女刘某乙天的户口薄复印件、证人邓正琼、刘云兵(被告刘某甲的父母)、尹龙芬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又不能互谅互让,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三年,未进行有效的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黄某某生活为宜,按法律规定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黄某某表示不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且原告黄某某有抚养能力,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黄某某生活,被告刘某甲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献蜀审判员谭晓玲人民陪审员张浩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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