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诚实信用(诚信)原则

五、诚实信用(诚信)原则

  “苟元诚信原则,则民主宪政将无法实行,故诚信为一切行政权之准则,亦为其界限。”②诚实信用(诚信)原则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现已援用于行政法领域,其基本涵义是行政主体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时,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不得随意变更、反复无常。诚实信用(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和不可溯及性

 行政法律规范较之其他法律规范,具有易变性,但亦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法律规范朝令夕改,令人无法适从,既不利于法律的遵守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同时也影响法的权威和尊严。作为原则,法是不溯及既往的,行政法亦如此,这是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政府公信力的需要。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损益性”、“负担性”立法一般是禁止溯及的。

  (二)行政活动的明确性和可预测-

 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要明确具体,行政处理行为要明示,使行政相对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后果能够进行一定的预测。

  (三)行政活动的真实性和确定性

  行政活动的目的和意图要有真实的表示,行政相对人要能够充分了解行政活动的真实意义,行政意思表示要真实,行政信息提供要准确,虚假、错误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和废止。

  (四)行政承诺的践行

  行政承诺是行政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针对特定的事项或者特定的人员,主动、单方作出的待条件成就时履行相关义务,以及便民利民措施等的信守性允诺。对于行政主体自我课以某项义务以更好地实现行政目的的行为,即使在没有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一旦行政主体作出了某种许诺或承诺,就应履行其许下的诺言,取信于民。①即使承诺违法,若信赖利益大于公益,也应承认违法承诺有约束力;在合法承诺因情事变更而被行政机关收回时,亦应对行政相对人予以补偿。②

 (五)信赖保护④

 信赖保护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信赖保护是对行政处理撤销权的限制。“授益性”行政行为如果因国家政策的变化,或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欲改变,抑或是原本即为违法行政行为而欲撤销时,需充分考虑信赖利益,遵循严格法定程序,并对“受益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例如,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69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六)行政合同的履行

 行政合同亦称行政契约,是行政主体为行政目标的实现,而与行政相对人就特定事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与私法契约一样,它以自愿为前提,以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受法律保护,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