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法定原则

二、行政法定原则

  行政法定原则,意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任意行政”,具体包括职权法定原则、法律优先(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

 ()职权法定原则

 职权法定原则是指行政职权依法而定,行政的任何职权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主体应在法定的职权范围活动(即“依法行政”),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是违法的,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行为是无效的。职权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①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才能存在;②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遵守法律;③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④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为越权行为,“越权无效”;⑤任何行政违法行为均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优先(法律优位)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强调法律较之于行政权之优越地位,亦称法律优位原则,是指一切行政权之作用或行使,应受法律的约束,不得违反法律。该原则具体是指在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规章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概以法律为准;在法律尚无规定,根据特别授权,行政法规、规章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同一事项作出规定,则法律具有优先地位,行政法规、规章必须服从之。

 ()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在国家法律秩序范围内,某些事项只能保留给立法机关专属立法,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未经法律特别授权,行政机关不得对立法机关的保留立法事项自行创制规则。法律保留原则严格区分了国家立法权和行政立法权,以保障国家立法权的至上性,防止因行政立法权的过度膨胀而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保留分为“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我国《立法法》第89条规定了“绝对保

留”事项,即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①国家主权的事项;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③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④犯罪和刑罚;⑤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⑥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⑦民事基本制度;⑧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⑨诉讼和仲裁制度;⑩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此外,上述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此为“相对保留”事项,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即“绝对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