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法的渊源

三、行政法的渊源

 行政法的渊源也叫行政法的法源,是指行政法的外部表现形式和根本来源。不同国家法的渊源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法的重要渊源,而英美法系国家判例、习惯、法理等不成文法也是法的重要渊源。行政法渊源也是如此。但各国行政法文化、行政法背景和行政法制度等的不同,使得同一法系国家行政法的渊源呈现出不同的特色,比如同为大陆法系,德国成文法是其行政法的重要渊源,而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则是其行政法的重要渊源。对行政法渊源的学习,掌握行政法的来源和表现形式,有助于进一步理解行政法的本质属性和适用范围。在我国,行政法主要来源于成文法(即制定法渊源),近年来学者们对我国行政法的不成文法(即非制定法)渊源也给予了充分的关注。①

 我国行政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宪法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制定的,经1988199319992004年四次修订,作为国家根本法,宪法规定了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确立了一系列行政法的原则和规范,对行政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性作用,是行政法的重要渊源。

 宪法作为行政法的渊源,其包含的行政法规范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关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规范。如依法治国原则、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原则、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自由原则、法制统一原则、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受人民监督原则等。

 (2)关于行政权来源、取得的规范。如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其负责的规定。

 (3)关于行政机关组织的规范。如行政机关的设置、地位、职权、机构、人员、任期等的规定。

 (4)关于行政机关活动的规范。如民主集中制、行政首长负责制等的规定。

 (5)关于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规范。如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救济以及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等的规定。

  (二)法律

  法律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即一般法律。

  法律作为行政法的渊源,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整体上具有行政法性质的法律,如国务院组织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二是以行政法为重要内容的法律,

如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三是仅仅涉及行政法个别内容的法律,如婚姻法中的结婚、离婚登记的规定。

  法律关于行政法的内容的规定大致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行政权设定的规定,即组织法方面的内容;二是关于行政权运行的规定,即行为法方面的内容;三是关于对行政权监督和对行政权后果补救的规定,即监督法和救济法方面的规定。

  法律具有宪法之下,其他法律规范之上的较高的效力等级,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①国家主权的事项;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③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④犯罪和刑罚;⑤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⑥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⑦民事基本制度;⑧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⑨诉讼和仲裁制度;⑩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法律是行政法的重要渊源。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比较集中地规定了行政法的内容,在行政法渊源中占有重要地位。

 就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位阶而言,行政法规低于宪法、法律,它必须根据宪法、法律制定,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无效。

 就行政法规的调整范围而言,①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②《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①此外,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可以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①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

其常委会的授权,而先行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定为“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②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③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行政

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实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④①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②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此外,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五)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行政规章和地方行政规章@。部门行政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即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普遍性行为规则。地方行政规章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实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⑥部门行政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⑦地方行政规章规定的事项包括:①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②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④

  (六)其他特别法规和规定

  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在自治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民族自治地方既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又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那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有何不同呢?①制定机关不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既包括人大也包括人大常委会,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限于人大,不包括人大常委会。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是“省一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一级”(包括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②内容、效力不同。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③批准、备案程序不同。“较大的市一级”的地方性法规要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地方性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2.经济特区的法规和规章

  经济特区的法规和规章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一种是指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有关地方出现的经济特区的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专门授权而形成的,制定效力不超出经济特区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另一种是指除包含上述意义外,还包括经济特区中那些原本根据宪法和有关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行政规章的地方国家机关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行政规章。这里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经济特区的法规和规章。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建立了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五个经济特区。为了使经济特区的建设顺利进行,使特区的经济管理充分适应工作需要,更有效地发挥经济特区的作用,198111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授权两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1988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海南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省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19927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19943月,八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19963月,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上述三个决定,分别授权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和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厦门、汕头和珠海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各所在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授权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深圳、厦门、汕头和珠海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但是,在立法法产生之前,尽管有以上诸多授权立法决定和决议存在,却没有专门的关于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法律规定。《立法法》的产生,使经济特区授权立法获得了专门的法律规定。《立法法》第65条专门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第81条又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经济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在经济特区实施的法规。这里的法规,一方面,是指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198111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有权制定的各该省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另一方面,是指海南、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等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1988年以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多次通过的授权决定,有权制定的在各该省或市经济特区实施的各项法规。无论是单行经济法规还是法规,都不是一般地方性法规,而是根据授权产生的经济特区法规。

  经济特区政府有权制定在经济特区实施的行政规章。这里的规章,迄今为止是指根据19921994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通过的授权决定,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的在各自经济特区实施的规章。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人民政府如同其他省份人民政府一样,也有宪法和宪法性法律所确定的规章制定权,但它们制定的规章,属于一般地方立法的法的渊源范畴,不属于经济特区的法的渊源范畴。立法法成立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获得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这样上述关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的单项授权,便与立法法的规定统一起来。一旦这些授权撤销,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权力,也就属于一般地方立法的权力范畴。

  3.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

  根据《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立法法》规定的原则

规定。

 (七)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有权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根据19816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地方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是法定的有权机关的解释,非有权机关的解释、学理解释等不是行政法渊源。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而进行的解释。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规的所作的解释。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3.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4.地方解释

 地方解释分为两种:一是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二是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八)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

 国际条约是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关于政治、经济、贸易、法律、文化、军事等方面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行政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府相互之间签订的有关政治、经济、贸易、法律、文化、军事等方面内容的协议。如果我们国家和政府与外国或外国政府签订了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所签订的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对国内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有的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涉及国内行政管理,成为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外国人之间行政关系的准则,所以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同时,也是行政法的渊源。例如,《万国邮政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国际劳工公约》等。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成了我国行政法的重要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