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案件证明标准的降低

   《反腐败公约》第28条对“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5条作了与上述基本相同的规定:本条第1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按照这两个公约的规定,对于腐败犯罪、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主观方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显然,这降低了定罪的证明标准,此种规定对加强打击腐败犯罪、跨国有组织犯罪无疑是有利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区别不同种类的犯罪案件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而是要求对所有案件的被告人定罪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证明标准不仅适用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而且也适用于主观方面。相比较公约的规定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有关腐败犯罪、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证明标准要求更为严格。为了保证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同时加大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力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可以吸收《反腐败公约》、《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