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人和被害人等的保护

   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24条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1.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刑事诉讼中就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2.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本条第1款所述措施可包括:(1)制定向此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2)规定可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证据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3.缔约国应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转移本条第1款所述人员的安排。4.本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该公约第25条规定了对被害人的保护:“1.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向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帮助和保护,尤其是在其受到报复威胁或恐吓的情况下。2.各缔约国均应制定适当的程序,使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有机会获得赔偿和补偿。3.各缔约国均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反腐败公约》第32条规定了“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第33条规定了“保护举报人”,相对于前一个公约,扩大了保护范围,将鉴定人、举报人也纳入了保护之列。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与两公约类似的相关规定j如《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l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些规定无疑加强了对证人和被害人等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