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刑事赔偿制度简介

   刑事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对于精神和物质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来说,国家赔偿制度是为权利遭受损害者提供的重要救济机制。获得国家赔偿,也成为他们的一项重要权利。这项权利如此重要,以致一些国家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宪法当中.如德国《宪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权利如遭受有关当局损害,可通过司法途径申诉。”又如日本《宪法》第17条规定:“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地方政府提出赔偿的要求。”

除宪法规定外,日本、德国、奥地利等国专门制定了刑事赔偿法,法国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刑事赔偿制度,瑞士、捷克等国在《民法》中规定了刑事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判例进行刑事赔偿。无论以什么形式和依托什么法律类型,这些国家都建立了刑事赔偿制度

在各国赔偿制度中,采纳的责任原则不尽相同,有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实行违法责任原则,有的实行结果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责任理论最初是从民事侵权责任理论演绎而来的,直至今日,在有的国家,将公务人员违反职务上的义务视为一种民事责任,有关赔偿的规定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一这正是瑞上、捷克等国在民法中规定刑事赔偿制度的原因。不仅瑞士、捷克等国如此,《德国民法典》第839条也规定了公务员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责任:“(1)公务员故意或有过失地违反其对第二三人所负的职务上的义务的,必须向该第了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公务员只有过失的,仅在受害人不能以其他方式获得赔偿时,才能向该公务员请求赔偿。(2)公务员在判决诉讼事件时违反其职务上的义务的,仅在义务违反属犯罪行为时,才就因此而发生的损害负责任。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违反义务的方式拒绝或拖延执行职务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赔偿主体是公务员而不是国家,采纳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土耳其、瑞士、西班牙、乌克兰、斯洛文尼亚等国家以违法责任原则建立起国家赔偿制度,只要公务人员违反了法定义务,国家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例如,1958314日颁行的瑞士《关于联邦及其机构成员和公务员的责任的瑞士联邦法》第3条中规定:“对于公务员在执行其公职的活动中对第三人因违法所造成的损害,不论该公务员是否有过错,均由联邦承担责任。”韩国采用了违法加过错原则来确定国家赔偿,如1967年韩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凶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致使他人受损害或依损害赔偿保障法之规定,发生损害赔偿之责任时,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应赔偿其损害。

   目前,世界上较多国家或地区在刑事赔偿上采用结果归责原则,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了损害结果,且这种损害结果不是受害人应当承担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问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行为是

否违法。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章第1 33(平反权产生的根据)规定:“平反权包括赔偿财产损失、消除精神损害后果和恢复劳动权、领取赡养金的权利、住房权和其他权利。因刑事追究而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全额赔偿,而不论调查机关、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是否有过错。”同样,日本《刑事补偿法》第1(补偿要件)规定:(1)在《刑事诉讼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13l)的普通程序、再审程序或者特别上告程序中,获得无罪判决者曾遭受根据《刑事诉讼法》、《少年法》(昭和二十i年法律第168)或者《经济调查厅法》(昭和二十三年第206)而实施的判决前羁押或拘禁,可以因该羁押或拘禁向国家请求补偿。(2)在基于上诉权恢复而进行的上诉、再审或者特别上告程序中,获得无罪判决者受到了原判决已执行的刑罚或者基于《刑法》(昭和四十年法律第45)11条第2项规定而实施的拘押,可以因该刑罚或者拘押向国家请求补偿:(3)依《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至第486(包括同法第505条准用情形)的收监证而实施的羁押、依同法第481条第2(包括同法第505条准用情形)的规定而实施的留置以及依《犯罪者预防更生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142)41条、《缓期执行者保护观察法》(昭和二十九年法律第58)10条的引致状而实施的羁押和留置,在适用前项的规定时视为刑罚的执行或拘押。

   在赔偿范围上,各国一般都将赔偿范围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非法逮捕和拘禁的;(2)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进行拘捕、羁押的;(3)确定无罪或有罪免刑判决之前进行拘捕、羁押的一有些国家还规定了不予赔偿的情形,如日本《刑事补偿法》规定:本人以使侦查或审判产生错误为目的,进行虚伪陈述,制造其他有罪证据,凶而受到起诉、未决的拘留或拘禁或有罪判决等情况,法院不予赔偿。

   在赔偿方式上,一般都以经济赔偿为基本方式。有的国家规定,除金钱赔偿外,还有恢复资历和将错押期间计人工龄等辅助方式。

   在刑事赔偿程序方面,对于有权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员范围和受理机关,各国都有明确规定。一般地说,有权提出赔偿请求的,是受到国家机关不法或不当拘捕、拘禁和判刑的无辜受害人=不过,受害人由于疾病、伤害等原因不能正确表达或者无力表述自己的意思的,也可由代理人代为行使赔偿请求权。受害人死亡的,可由其继承人请求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程序,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刑事赔偿问题;二是由刑事审判庭直接作出决定,随同刑事案件一并锯决;三是先向有关机关提出,未实现赔偿意图时,再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关于刑事赔偿的标准,各国规定一般都以该国工资水平作为基本参数。

   不少国家对刑事赔偿的请求时效也作出了规定。如日本《刑事补偿法》规定:“补偿请求必须在无罪判决确定El开始3年之内提出。”

   另外,除立法和实践外,对于国家赔偿,法学研究者针对国家赔偿的实质,提出不同学说,主要包括:

   (1)法律义务说。认为刑事赔偿的根据是司法官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客观上不合法,国家有义务赔偿;

   (2)公平说。认为刑事赔偿是国家为了维护公益对公民个人造成损害而给予调节补偿;

(3)危险责任说。认为刑事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不是因为不合法,而是在定罪科刑上不真实,在认定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没有犯罪时,必须给予救济。到目前为止,刑事赔偿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建立起来。不仅各国纷纷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国际社会也将它列为一项国际司法准则。联合国《两权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遭受逮捕和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得到国家赔偿,已经成为国际上一项基本的人权要求,对于加入联合国《两权公约》的国家,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对于没有加入联合国《两权公约》的国家,也有重要的参

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