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协助的依据

   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必须有明确的依据,否则不得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其依据有以下两类: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自1987年以来,我国已同波兰、蒙古、罗马尼亚、保加利亚、俄罗斯、希腊、加拿大、土耳其、越南、韩国等二十多个国家签订了刑事、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或含有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协定,同泰国、俄罗斯、白俄罗斯、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哈萨克斯坦、蒙卉、乌克兰等十多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同时,我国还先后参加了载有司法协助条款的《麻醉品单一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精神药物公约》、《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这些公约均规定,对于国际犯罪,缔约国对罪犯提起刑事诉讼时,应相互给予最大限度的司法协助,包括提供证据等。我国已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互惠原则

   平等互利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司法活动领域。因此,在我国与某一国家没有缔结司法协助条约,两国也没有共同参加载有司法协助条款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如果该国司法机关根据我国司法机关的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则我国司法机关也应当根据该国司法机关的请求提供司法协助。这样做.有利于在平等的基础上发展我国和外国的友好合作关系,也有利于我国涉外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涉外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互惠原则也是我国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