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是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通常地说,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外国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但根据司法协助的相互性特点和我国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实际情况,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应当包括:

   (1)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毫无疑问,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均是各国公认的国家司法机关,因此它们理所当然地是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

   (2)我国人民检察院和外国检察机关。在我国,人民检察院也是国家司法机关,按照司法协助的相互性要求,我国人民检察院只能与外国检察机关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因此,我国人民检察院和外国检察机关也应是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

   (3)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一般认为,我国公安机关不是司法机关,但长期以来,我国公安机关与外国警察机关进行了大量的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而且双方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也确实有其必要性。有人认为,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之问的相互协助,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但实际上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的主要是缉捕逃往外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司法协助工作则是由双方直接进行的。因此,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亦应是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对此,我国公安部《规定》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对《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中的“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宜作广义的解释,即包括我国的公安机关和外国的警察机关在内。

   为保证刑事司法协助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维护国家司法主权,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相互请求司法协助应由两国的最高司法机关相互联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对等地指定各自的司法部、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检察机关进行相互联系。应当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刑事诉讼职能,从而也不能具体执行刑事司法协助事宜,但由于政府机关对外联系的便利性,因而许多国家将其司法部作为司法协助的联系机构,规定由它负责统一转递国内外的司法协助请求和执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