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当事人诉讼和解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78条和第27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解释》、最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的基本内容如下:

   ()当事人和解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他们之间自行协商、达成和解,这是我国当事人和解制度与海外辩诉交易以及认罪协商制度之间的重要区别。

   最高检《规则》第51 1条进一步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第512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当事人和解的条件

   主要有两个: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这是当事人和解的前提条件。悔罪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法院裁判前认罪并悔悟的情况。认罪是承认犯罪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悔悟是指有悔悟之心、并有悔悟的实际表现。其次,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表面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

罪,实际上可能是错案。

()当事人和解的方式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过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赔偿损失包括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与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有所不同,因为在有的案件中(如强奸犯罪)被害人往往物质损失不大而精神遭受到严重打击。赔偿损失的方式主要是指经济赔偿。赔礼道歉既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口头的方式进行。这两种方式是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方式,但不限于这两种方式,还包括提供劳务等。其次,被害人必须是自愿和解。这里强调了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谅解的基础上自愿和解,防止出现强迫被害人和解的现象。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和解,但被害人不愿意和解的,就不得和解。最后,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前提下,公安司法机关才能介入对和解进行审查。为了提高和解的可能性,最高法《解释》第4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审查的主体

   审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职责对当事人的和解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效。由于刑事诉讼是分阶段展开的,因此.双方当事人白行和解的,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在审判阶段,则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当事人和解首先需要双方自行和解,但这并不意味着和解就生效了,还需经过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和确认。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当事人和解活动的正当性并可能实现其预期的价值目标。

   ()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这是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安司法机关就不能主持制作当事人和解协议书。这里的“当事人”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其他有关人员”,可以是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可以是非诉讼参与人。换言之,只要参与双方当事人和解的相关人员都需要听取其意见,但主要指参与和解活动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公安司法机关认真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是深入了解、正确判断和解的达成是否真正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愿的程序保障。

   审查的内容是“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自愿性”是指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非出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的各种强迫方法所致。“合法性”是指和解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实体上的合法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前者是指和解不得违反《刑法》及相关实体法律的规定,如双方关于量刑的和解就不得超出《刑法》规定的法定幅度;后者是指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如和解的案件范围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自愿性和合法性是当事人和解的核心要求和基本原则,一切违反自愿性或合法性的当事人和解都是无效的。

()审查的结果

公安司法机关审查后,认为和解符合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就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主持制作的记载双方当事人和解内容的诉讼文书:和解协议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99条、最高检《规则》第516条、公安部《规定》第326条的规定,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4)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办案主持人签名。

   ()各个诉讼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处理方式

   1.侦查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据此,对于公诉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事实和法律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无权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因此,公安机关对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不得作出撤销案件或者其他的直接处理方式,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并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2.审查起诉阶段

   由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自侦案件不属于当事人和解案件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才面临如何处理当事人和解案件的问题。对此人民检察院有两种从宽处理的方式:第一,对一般的当事人和解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在公诉书中载明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附卷移送当事人和解协议书。第二,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和解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即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下情形可以适用此种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犯罪的;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因此,在上述情形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审判阶段

   对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还须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当事人和解案件的从宽处理或者处罚虽然都是使用“可以”之同,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原则上都应当作出从宽的处理或者处罚,否则必然影响到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有效贯彻。最高法《解释》第505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