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这是《刑事诉讼法》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作出的原则性规定。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职能分工不同,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各有特色,因而司法机关在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的具体做法上有所不同。

   ()公安机关对立隶材料的审查和处理

   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2)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3)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4)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3日以内送达控告人。(5)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特别重大案件还应当拟订侦查工作方案。

   ()人民检察院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统一受理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根据具体情况和管辖规定.在7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1)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或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2)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3)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由侦查部门初查的,移送侦查部门初查。

   初查由侦查部门负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南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商请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各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分工,按照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分级管辖的规定确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初查,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初查,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案件线索.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埘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凋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且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请批准立案侦查,报检察长决定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人民法院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时收到的案件材料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属于自己管辖的自诉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决定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176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