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除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外,对于具体审理程序没有进行规定。为了规范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最高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最高法《解释》第141条)。

(2)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最高法《解释》第148条)。

(3)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状,或者接受口头起诉以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最高法《解释》第149条)。

(4)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5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人民法院在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通知口头起诉的内容时,应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最高法《解释》第150条)。

(5)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前,要向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送达传票,传唤他们出庭。这里的被告,是指未被羁押的被告人以及与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同的被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缺席判决(最高法《解释》第158条)。

(6)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法《解释》第15l条)。

(7)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法《解释》第153条)。

(8)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最高法《解释》第1 54条)

(9)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最高法《解释》第160条第1款)。

(10)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凋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法《解释》第160条第2款)。

(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最高法《解释》第143条第2款)。

(12)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最高法《解释》第156条)。

(13)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法《解释》第157条)。

(14)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法《解释》第164条)。

(15)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最高法《解释》第16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