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概念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一)犯罪地法院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确定刑事案件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两个:即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但两者在地区管辖中的地位并不是并列的,而是以犯罪地作为确定地区管辖的基本原则,被告人居住地作为确定地区管辖的辅助性原则。另外,根据最高检《规则》规定,国家丁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一般理解为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等。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人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南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1)犯罪地一般是罪证最集中存在的地方,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及时地、全面地收集和审查核实证据,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2)犯罪地是当事人、证人所在的地方,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便于他们就近参加诉讼活动.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3)案件既然在犯罪地发生,当地群众自然关心案件的处理,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更能有效地发挥审判的法制教育作用,而且也有利于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4)案件南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便于人民法院系统地掌握和研究当地刑事案件发生的情况和规律,及时提出防范的建议,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二)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刑事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j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该法院管辖。这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地区管辖所作的一项辅助性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条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至于什么是“更为适宜的”,这要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例如.案件发生在两个地区交界的地方,犯罪地的管辖境界不明确,致使犯罪地的管辖法院难于确定的;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更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其居住地审判的,等等,适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告人在几个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因而就可能出现几个犯罪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复杂情况,那么,案件究竟应由哪个人民法院审判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明确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对这种案件,法律规定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主要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争议而拖延案件的审判,同时,也由于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往往已进行了一些工作,由它进行审判,有利于及时审结案件。但是,为了适应各种案件的复杂情况,法律又规定,在必要的时候,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至于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为是“必要的时候”,一般应从是否更有利于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等方面来考虑确定。

(四)特殊情况的管辖

刑事案件的错综复杂,使得有些案件尚不能完全适用上述地区管辖的法律规定,对此最高法《解释》对下列特殊情况予以特别规定:

(1)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的:

第一,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罪犯在服刑期问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罪犯在逃脱期问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涉及地区管辖的有:

第一,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4)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入境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人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