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414规定的“情节严重”:(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2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3)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4)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渎职侵权立案标准》在“一、渎职犯罪案件(二十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中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划清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1)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不作为,即应当履行追究责任而故意不履行,而后者表现为作为,即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伪造、隐匿、毁弃证据,故意包庇使之不受追诉。(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范围除司法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则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后者可以是任何犯罪行为。

  3.划清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行政

执法人员。(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后者则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只作行政处罚,“以罚代刑”。

   另外,行为人有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在“查禁案件”时,以“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手段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可构成刑法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徇私、徇情,以作假证明、笔录,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手段包庇犯罪分子的,应从一重罪处断,即依照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及本条等规定。放纵的犯罪行为、拒不移交的案件涉及制售伪劣商品的,同时触犯本罪和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应从一重罪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