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逼迫原告写下收条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摘要】

本案被告逼迫原告写下收条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案情:

  被告人江某在福建省清流县长校镇江坊村经营“利民诊所”时,向在福建省长汀县开药店的吴某进药品,经结算,被告人江某尚欠吴某药款人民币2300元。2003年11月,当被害人吴某到江坊村找江某要欠款,江某强行将欠帐单抢回撕毁,并提出这2300元欠帐就此“平掉”,遭到吴某拒绝后,江对吴进行殴打,还以烧毁全部帐本相威胁,迫使吴写下收到2300元货款的收条。且经法医鉴定,吴某伤情为轻微伤。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赖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的犯罪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材料、作案工具、法医伤情鉴定书、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江某认为,自己主观上是以消除债务为目的,不是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是销毁欠条和占有收条,而不是占有财物。其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

  判决: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点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江某暴力撕毁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江某暴力撕毁欠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欠条不是财物,抢劫欠条不是抢劫财物,抢劫欠条是一种赖帐不还的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民事法律去调整,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类犯罪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秩序,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江某暴力撕毁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即夺取财物。

  首先,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从行为表面来看,被告人江某等人所抢的对象是一张欠条,侵犯的仅仅是在法律上讨回债务的债权性证明文书,而非实实在在的财物。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抢劫罪所侵犯的对像不仅仅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也包括具有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欠款凭证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丧失这种凭证,债权人就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使被害人可能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丧失在法律上讨回债务的机会,最终会丧失财产所有权。

  其次,被告人江某所实施的行为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的2300元人民币。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表面上看被告人江某已经事先占有了2300元人民币的财物,其实是想赖帐不还,并不是采取暴力立即夺取财物。但是“非法占有目的”与“事先对他人财产的占有状态”并不相同。江某事先占有他人价值2300元的货物,但在有欠款凭证的条件下,应支付这笔货款,也就是说,这一事先对他人财产的占有状态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被告人江某要履行货款。如果被告人江某不履行货款,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害人。被告人江某用暴力撕毁欠条,并逼迫被害人写假收条的行为,并不是想赖帐,而是从根本消灭自己所欠的2300元债务,被告人江某的最终目的是要非法占有本属于被害人的2300元人民币。实际上是以另一种方式增加自己的财产,结果与当场抢到财物相同。被告人江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清流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江某定罪量刑是正确。

(作者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