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水上涨致乘客跳车溺死是交通肇事还是意外事件

【摘要】

洪水上涨致乘客跳车溺死是交通肇事还是意外事件

  【案情】

  2005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毛文仁驾驶轻型货车从策武乡岗脑背工地往河田项目部领取火工材料,当车行至龙长高速公路二十一标十八号便道福海寺便桥漫水路段时,经停车察明水情后,将车开过漫水路段。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毛文仁驾车(车上乘坐陈尚明、毛文友、陈庆林)返回,经漫水路段时,被告人毛文仁认为漫水路面的水位与上午经过时的水位差不多,便在未察明水情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将车开入漫水路段,在继续往漫水路面前行有危险时,被告人将车停下并欲倒车,却无法倒车,后因汽车进气管入水,车辆自动熄火。此后,被告人、乘员通过电话及口头向他人求救,后附近工地派出装载机开到事发现场欲将该车拉回,由于装载机驾驶员未备钢绳又未能靠近肇事车辆,救助未能成功。从肇事车熄火至救助车离开历时30分钟左右,在此期间,水位不断上涨(从原来30多公分涨到1米多深),水流也越来越急,肇事车在水流的冲击下,发生移位、倾斜,三乘员先后跳入水中,其中乘员陈庆林跳入水里后被水冲走,被发现时已溺水死亡。经长汀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文仁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庆林因交通事故引起落水死亡。另查明事发当日早上还下过毛毛雨,后转阴天。

  【分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文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文仁认为导致被害人陈庆林死亡是在施救过程中,因洪水上涨被害人跳水致溺水身亡,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属意外事件,其理由:1、本案被告人毛文仁将车辆驶进漫水便道及等待救助是二个不同的行为,应当依据犯罪构成要件分别进行分析,前一行为的主观过失不能与后一行为的损害结果拼接;2、被告人将车辆驶入漫水便道虽有过错,但并未造成损害后果,属一般违章行为;3、被告人等在等待救助过程中,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但被告人对该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过失,属意外事件。

  【审判】

  长汀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毛文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时,未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将车开入漫水路段,导致乘员陈庆林跳水溺水身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认为本案属意外事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文仁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所造成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于2005年8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毛文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毛文仁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0月10日,龙岩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本案中,被告人毛文仁驾驶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时,未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将车开入漫水路段,是违章为,车辆停在漫水路,不能进退,后因洪水水位上涨及冲击,车辆发生移位、倾斜时,致乘员陈庆林跳水致溺水身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不属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抗拒、无克服的事件,本案中的被告人在主观上是明显有过错,被告人驾车驶入漫水路段时,虽然早上有驾车通过,但应当预见由于洪水浸泡、冲涮便道,可能使路况产生变化,导致车辆不能安全通行,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同时在车辆进入漫水路段,无法进退后,明知洪水上涨,可能导致车辆被冲毁,又过于自信依赖他人施救,未及时安排车上乘员离开车辆,以确保乘员的人身安全,因此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人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本案的发事不属意外事件。

(作者单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