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

【摘要】

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

  谭某(男)与刘某(女)于2007年结婚。婚后,由于谭某性格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漫骂和殴打妻子。但令刘某更无法忍受的是,谭某的性生活方式十分粗暴,经常不顾刘某的身体情况和意愿,与其强行发生性行为,使刘某的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的伤害。2008年3月的某日晚,谭某在外与朋友饮酒后回到家中,要求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刘某说自己身体不舒服。谭某对妻子一边拳打脚踢,一边不顾刘某的苦苦哀求,将刘某按倒在床上,强行与之发生了性行为,导致刘某卧床近两周才能下地活动。同年5月,刘某以强奸罪向法院告发了谭某。法院依法将谭某传唤并逮捕。谭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认为刘某是自己的妻子,有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义务,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奸。

  [争议焦点]

  本案所涉及的焦点是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男女双方一旦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便会随之形成夫妻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双方同居过性生活,既是夫妻双方享有的权利,也是夫妻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只要夫妻关系存续一天,相互间所发生的性行为就是合法的,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婚姻的自然属性也决定了构成婚姻关系的主体之间性关系的必然性与合法性,谁也不可想象“无性婚姻”可以正常存在。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采用的手段不当,只能说是丈夫滥用自己的权利,但不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为强奸罪。通常所说的“婚内强奸”也大多表现为丈夫不顾妻子的心理、情绪状况、生理、身体特征而强行为之,性行为方式过分粗暴。“婚内强奸”行为与通常所说的强奸犯罪是有区别的,并非构成犯罪。“婚内强奸”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即性暴力,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婚内强奸”更多的是属于夫妻间如何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的道德问题,如果对该种道德问题过多地用法律干预及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非但不能更好地保护妇女的权益,反而会使丈夫产生离心倾向,进而不利于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及家庭的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关键所在,法律上并没有专门把妻子排除在外。双方自愿是夫妻性生活前提条件,如果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同样构成强奸,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析]

  男女结为夫妻后的确有进行性生活的权利,不会因为在自己家以外的场所发生性行为而被公安机关以卖淫嫖娼处罚。但是,双方自愿是夫妻进行性生活的前提条件,丈夫没有权利任意支配、蔑视妻子的人格和意志,这也是已婚妇女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最起码要求。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关系,只是表明他们相互承诺负有配偶在法律上的义务,并不意味着他们在情感和性关系上承担任何义务。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夫妻同居和发生性行为的义务。婚姻并不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传统观念认为,婚姻是公开地对男女两性关系的约束,使当事人之间的两性关系合法化。男女结婚以后,双方之间即产生包括“性权利”在内的特定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自登记开始,就意味着双方相互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所以,不应把婚内性行为考虑在强奸范围之内。而以现代法学的角度来看,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西方法学更认为是一种契约,它只表明婚姻当事人之间相互承诺负有配偶在法律上的义务,而这种义务人法律上讲并不应包含“性义务”。男女结为夫妻后,丈夫有要求与妻子进行性生活的权利,但这种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妻子是否同意。妻子并不是没有意志的物品,她在婚后也完全具有独立的人格,丈夫是没有权利强迫她的。

  我国《刑法》第236条之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这是强奸罪的本质特性。刑法上并没有强奸只能针对婚外女性的限制性规定。认为婚内强奸不构成强奸罪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性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同样可以构成犯罪。“对于家庭暴力,刑法和婚姻法都没有规定专门的罪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来处罚。”那么,实施性暴力,构成婚内强奸的,当然也可以依照刑法中的强奸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虽然理论和务实界对此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判例。在本案中,谭某在违背刘某意志的情况下,以暴力手段与其发生性行为,显然构成强奸,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谭某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漫骂和殴打刘某,性生活方式粗暴,经常不顾刘某的身体情况和意愿,与其强行发生性行为,使刘某的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已经构成虐待家庭成员,所以刘某也可以以虐待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