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制巡警私自追缴赃物后出售该认定为诈骗罪

【摘要】

合同制巡警私自追缴赃物后出售该认定为诈骗罪

    2007年4月3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刑事审判刊登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件。主要案情是:被告人高某与某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签订聘用巡防队员合同书,合同规定其职责为昼夜站岗巡逻,该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并为被告人高某制作颁发了值勤证。合同期限内,高某在非值勤期间得知该县村民张某以低价收购的价值5000元的摩托车一辆系赃物,为谋取私利,伙同他人以该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的身份追缴该辆摩托车。后高某将非法追缴的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私自销售,将销售所得占为己有。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高某犯徇私枉法罪、销售赃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评议过程中,对被告人高某行为事实导致的定性问题,产生分歧,有构成徇私枉法和销售赃物两罪说,有只构成徇私枉法罪说,有只构成销售赃物罪说,而法院判决意见是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和销售赃物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对被告人高某的定性问题,笔者有不同的意见。法院对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和销售赃物罪的分析,笔者同意它的说法。但分析本案的细节情况,结合各罪的构成,本人认为法院判决的敲诈勒索罪,也有不妥之处。在分析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后,笔者认为,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更为合适。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在很多方面都很容易混淆。但仔细分析两罪的犯罪构成。我们应该发现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两罪的相似的地方有:

    1、两罪的客体主要都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两罪的主体为一般客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3、两罪的主观是直接的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两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是大同小异的。在区别两罪的犯罪构成时,两罪在客观方面就有明显的不同。这个不同也正是分析这个案例的关键的地方。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务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威胁或要挟,都是能够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方法。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行为的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了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的或持有的财物交付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与该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签订聘用巡逻队队员合同书,他的职责是站岗、巡逻。然而,高某在非值勤期间,伙同他人以该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的身份去追缴张某的摩托车,并将私自销售。在这个过程中,高某是在用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去实施该行为,而事实是高某只是一个合同工,职责是站岗、巡逻。他并没有这样的权力去追缴张某的摩托车。为什么张某会自觉地交出自己的财物呢?那是因为张某的摩托车是低价买来的赃物,并不是他的合法的私有财产,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公安人员有权依法收缴。但本案中的高某并没有这样权力,他只是一个合同制的巡逻队员。而案件的关键就是高某用了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身份,事实是他并没有这样的身份。
整个案件中,可以说高某是隐瞒了高某自己的身份的办法,使张某产生错误的认识,才交出摩托车的,符合诈骗罪的要求。综合以上的分析,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比敲诈勒索罪更为合适。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