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7月20日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11月的一晚,高某某(在逃)将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称该车系盗窃所得,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将该车藏于家中。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以850元卖与他人。经查对,该摩托车系另一抢劫杀人案中的被劫车辆。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销售赃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李某某于200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2004年高某某被抓获,供述李某某销赃的摩托车系高、李二人共同抢劫杀人所得,李某某也供认不讳,并承认在此之前隐瞒了参与抢劫杀人获取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某市检察院以高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县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公诉。对于李某某在1999年的销赃案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
[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县人民法院先判决的销赃案应以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移送某市中级法院与李某某抢劫案一并处理。
其理由是:1、李某某所销售赃物系其抢劫所得,属“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单独定罪处罚。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即在状态犯实行行为完成后,为维持或利用不法状态以确保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在形式上符合某一犯罪构成,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故不单独定罪处罚的行为。之所以不予单独定罪的原因,大致在于:其一就状态犯而言,其不法状态往往是与前罪行为相伴而生的,是其自然后续。立法者在考虑前罪的处罚时,已经将后续行为考虑在内;其二在犯罪实行完毕后,虽然处分赃物行为又侵犯了司法机关追索赃物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一新的客体,但基于人性的弱点,法律不可能期待其如实交出赃物以保证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不能期待对其销售赃物行为给予一定的处罚而令其放弃既得利益,即没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对抢劫、盗窃、诈骗等财产性犯罪既遂之后,又进行的窝藏、销售赃物行为不单独定罪,刑事理论和实务界并无争议。如果不撤销先判的销赃案而对同一行为人抢劫杀人和销售赃物分别单独定罪,势必加重其处罚而同罪异罚,不符合公平原则,由于后行为已经纳入前行为考虑范畴,因此,对其后行为来说,也是重复评价。
2、某县人民法院判决查明的赃物来源有误,该判决应以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某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明李某某所窝藏、销售赃物来源即认定为高某某抢劫杀人所获,事实认定错误,影响对案件的定性,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撤销该判决。
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罚已执行完毕,由于发现新的证据,又因同一事实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等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05号)“对于先行判决且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于同案犯归案发现新的证据,又因同一事实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的被告人,原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并案审理。该被告人已经执行完毕的刑罚,由收案的人民法院在对被指控的新罪作出判决时依法折抵,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原执行完毕的刑期可以折抵刑期”的规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杀人,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某县人民法院属于基层法院无管辖权,因此,该案判决被撤销后,应由某县人民法院移送中级法院一并处理。或者由原公诉机关某县检察院撤回起诉,移送其上级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与抢劫杀人案并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单就李某某被控窝藏、销售赃物罪而言,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完全符合该罪构成要件,虽然事后查明赃物来源系其抢劫所得,但某县人民法院针对其销赃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服刑完毕,无须再审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只需就其抢劫杀人事实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判即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将理由阐述如下:
1、事后不可罚行为也可单独构成犯罪。按照“事后不可罚”理论,后行为是在另一个目的支配之下的独立的行为,完全符合另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与前行为不是形式上的数罪,而是实质的数罪,只是实践处理上,基于刑事政策等原因而没有单独定罪,由前罪予以吸收。因此,我们在处理抢劫、盗窃等事后销赃时,虽然并不单独就后行为定罪,但并不表明其事后销赃行为不符合窝藏、销售赃物罪的犯罪构成,该事后行为与之前的犯罪属于实质数罪,处断上的一罪,在特殊情况下,以数罪处罚并无不当。比如同种行为的犯罪(如多次抢劫或多次盗窃),并不数罪并罚,但是,当同种漏罪时,针对判决宣告后的不同情形,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号),即是否数罪并罚,是根据判决是否生效而定,并非一律不数罪并罚或者一律对漏罪数罪并罚。
2、本案销赃和抢劫行为并非同一事实。所谓“同一事实”,是以是否符合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为判断标准。而销赃和抢劫行为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属于两个犯罪事实,即便是有新证据表明赃物来源发生变化,但该摩托车的“赃物”属性并无变化,李某某的销赃行为也不因此而改变性质。其参与的抢劫行为也不包含销赃事实,即其抢劫行为完成后,是否销赃也不影响抢劫行为的性质。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2]105号答复情形,假如某县法院认定的是李某某没有参与抢劫,只是在被害人死亡后,盗走其身边的摩托车,给予盗窃罪处罚,判决生效之后,又查明其参与了抢劫杀人,此时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就应当按照该答复办理。因此,李某某参与的抢劫行为属于漏罪,对之单独进行审理定罪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是重复评价。
3、进入再审的刑事案件必须是错案。虽然原判认定李某某销赃的摩托车是高某某犯罪所得不准确,但认定李某某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的基本事实是李某某销售了赃物,无论该赃物是谁犯罪所得,单就窝藏、销售赃物罪而言,并不错误。而检察院指控李某某构成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是其参与了抢劫杀人,与销售赃物并非同一事实。且该窝藏、销售赃物罪已生效并服刑完毕,参照前述法复[1993]1号批复中关于“同种漏罪”的处罚原则,先判的窝藏、销售赃物罪并无撤销之必要。
(注: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窝藏、销售赃物罪”罪名已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