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黑吃黑”该如何定性?

【摘要】

该案中“黑吃黑”该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27岁,平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一日,其在本村闲逛时,发现一盗贼刘某从本村宋某家中偷出一头公牛,便心存歹意,决定黑吃黑。其尾随刘某到邻村的集市上,趁刘某到一地摊上吃饭,将牛拴在附近之际,上前围着牛转了两圈,高声喊了两句:“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刘某听到王某的叫喊声,吓得不敢吭声。随即王某便当众解开牛绳,将牛牵走卖得赃款1600元,两天后案发,王某和刘某均被公安机关捉拿归案。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刘某行为构成犯罪均没有异议,但在对王某的定性上,却产生了如下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在实施犯罪时,虚张声势,明目张胆的高喊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并当着刘某和众人的面公然把牛牵走。从行为的方式上看,他牵走牛虽然相对刘某和在场人员是公开的,但相对该牛的真正主人即被害人宋某来说,却是不公开的秘密窃取方式。按照刑法学对盗窃罪的诠释来看,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以对王某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当着刘某和在场众人的面,大声喊叫,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一个“偷”字足以使刘某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对刘某构成威胁。王某正是因为害怕承担“偷”的罪名,使其不会也不敢站出来阻止王某的犯罪行为,最终让王某得以将牛在众人面前强行牵走。按照刑法学对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罪状解释,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对王某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应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当着刘某和众人的面,大声喊叫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其叫喊的目的主要着重在那个“偷”字上,并且其主要针对的目标不是在场的众人,而是特定的个人——刘某,这在王某和刘某的心里都非常清楚。牛是刘某偷出来的,王某利用一个“偷”字对刘某心里产生威胁和胁迫,使其不敢站出来,也不敢反抗,最终达到强行将牛牵走的目的,按照刑法学对刑法263条,抢劫罪的罪状解释,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因此,对王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当着刘某和众人的面公然高喊:“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制造了一种假象,虚构了一个事实,使刘某和众人误认为王某就是该牛的真正主人,进而隐瞒了其“黑吃黑”的真相,迫使刘某不敢声张,也不敢对王某随后牵牛的行为加以阻拦,迫使刘某以一种默示的方式交付了财物,最终达到了黑吃黑、骗取财物的目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以,王某的行为符合此罪的表述,对其应以诈骗罪论处。

  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应构成诈骗罪。

  综合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侵犯的财产对象即该头牛实际上被另一被告“偷”出,暂时脱离了财产真正主人即被害人宋某的控制和掌握,转由刘某非法占有,而因此让王某心存歹意,实施了“黑吃黑”的犯罪行为。王某在本案中侵犯的是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而不是可以任人处置、任人侵占的无主财物。

  结合此案,应把王某实施犯罪的行为单独拿出来,进行分析研究,根据是主观心态和客观表现等确定其罪名。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为达到“黑吃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要利用盗窃人刘某不知真相(即王某并非牛真正主人的事实真相)的可乘之机,摆出一副牛主人的架势,故意大声喊叫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制造出一个假相,虚构出一个事实,使刘某误认为牛的主人就是王某,最后导致王某在牵走牛时,刘某不会也不敢阻拦,以默示的方式心甘情愿地将牛交付给了王某。也就是说,王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是其犯罪行为得逞的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所以我认为,王某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迫使刘某以默示方式心甘情愿地交付相关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王某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