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摘要】

本案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情]

2002年秋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来到虞城县西关万某 (瞎子,以算卦为生)家中,以和丈夫不和等理由与万某同居生活,取得万某的信任。2004年3月份的一天,杨某以儿子结婚为由,骗万某现金2200元和手机一部。2004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化名王桂兰,来到夏邑县王集乡高楼村高某家,以与高某以夫妻名义生活为由,骗取高某现金3800余元和衣物等。

[审判]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不构成犯罪,不应以诈骗罪对其量刑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以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为由多次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行为。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都是侵犯动产的所有权。侵犯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存在,但比较少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行为的最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者保管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付财物的义务。诈骗的手段多种多样,五花八门。但主要是虚构 事实和隐瞒真相。所谓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蒙蔽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这类诈骗,常常是利用有些人缺乏警惕,或者愚昧无知,或者贪财图利等不健康心理,而使之受害。隐瞒真相即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即可以隐瞒部分事实真相,也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真相。行为人往往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陷入错误,从而自愿地交付财物。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构成本罪有数额的要求,只有实施了诈骗行为,且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各省可以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副度内确定本地区的执行标准。我省构成诈骗罪起点的数额是3000元。结合本案,被告人杨翠英本是有夫之妇,先以与丈夫不为由与万某同居,同居一段时间后,即向万某某要钱,万某认为杨某是真心与自己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给了杨某2000元钱,这2000元是万某全部的积蓄及向朋友的借款。如果万某知道杨某不与自己共同生活,绝对不会给杨某这2000元。这2000元对于一个从事算卦为业的盲人来说,可是一笔巨款了。本次诈骗,杨某虽以真名实姓实施的,但她利用了万某急于成家的心理,而投其所好得逞的。得逞后即离开了万某。被告人杨某诈骗高某,是采取的假名,没有告诉高某其家的真实住址,且虚构了其夫已去世的事实,而高某已五十多岁,仍未成婚,对杨某所陈述的情况没有作深入的了解即与杨某同居生活。当杨某提出要钱还帐时,善良的高某认为即然杨某都与自己同居生活了,不会骗他,所以给了杨某3000多元钱。看来杨某仍是利用被害人这种急于建立家庭的心理诈骗了高某3800余元的现金扣衣物。

综上,被告人杨某虚构个人基本情况,以与被害人成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