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灰还有身份权吗?

【摘要】

骨灰还有身份权吗?


日前,某法院受理了一起因争夺骨灰所引起的纠纷。原告张志强兄弟三人诉被告王玉婷姐妹二人(五人系同母异父兄妹)要求二被告归还其母的骨灰。

案件的起因:原、被告之母兰心玉生前曾有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兰氏生育了张氏三兄弟。第二次婚姻兰氏生育了王氏姐妹二人。兰氏的二位丈夫均先于兰氏死亡。2002年8月,年近八十岁高龄的兰氏因病死亡,并被其子张氏兄弟火化。张氏三兄弟认为,其是兰氏的儿子,对母亲兰氏也尽到了赡养的义务。现在母亲亡故,也应由其尽送终的义务。但其又是张某的儿子,按照民间习俗,其应将母亲兰氏的骨灰与其生父张某的坟墓合葬一处,况且,兰氏曾于2002年3月,在邀请了某乡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与其村干部一起,到其居住的村委立下了一份:愿将死后的骨灰,与其前夫张氏合葬的遗嘱。按照兰氏的遗嘱,也应将兰氏的骨灰与张氏合葬。张氏兄弟遂按照民间习俗,对亡母进行祭奠,准备与其生父张某的墓地合葬一处。此时,王氏二姐妹却认为:张氏兄弟的生父去世较早(张父去世时,长子张志强才八、九岁)。母亲兰氏在改嫁于其父王氏时,也将张氏三兄弟一并带入王家共同生活。是其父王某与其母兰氏一起供养张氏兄弟上学,为张氏兄弟盖房立家,并娶妻生子。虽然其父未将张氏兄弟的姓氏改随王姓,那是父亲的宽厚、善良和对母亲兰氏的尊重。事实上,张氏兄弟与父亲王某已形成了事实的继父子关系。现张氏兄弟为了世俗的脸面,执意要将母亲兰氏的骨灰与张氏兄弟的生父张某合葬,此行为不仅伤害了多年来的兄妹亲情,而且也伤害了其父对张氏兄弟的悉心照料、抚育成人的感情。其母兰氏在嫁与其父王某后,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与张氏兄弟的生父张某解除了婚姻关系。其父王氏亡故后,其母又未再嫁,仍属其父王某的妻子。现在其母兰氏亡故,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民俗、情理上都应与其父王某合葬。至于张氏兄弟手中的“遗嘱”,不是其母兰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王氏姐妹便带人将张氏兄弟家中存放的准备与张氏生父合葬的兰氏的骨灰抢出,双方为此还发生了殴斗。随后,张氏兄弟即将王氏姐妹告上法庭,并以其母兰氏的“遗嘱”为诉讼依据,要求判令王氏姐妹返还其母兰氏的骨灰,并由其张氏兄弟来执行兰氏的“遗嘱”,将兰氏的骨灰与其父张某合葬。王氏姐妹则以兰氏的“遗嘱”非兰氏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所载内容不合法为由,要求依法确认“遗嘱”无效,并基于其母兰氏的最后身份为其父王某之妻,其母兰氏应与其父王某合葬为由进行抗辩。遂引发了本案的纠纷。

骨灰在民法上属什么性质?人死后还有身份权吗?夫妻一方死亡后,活着的一方是否当然丧失配偶的身份?夫妻后死亡的一方(假设其未再婚),是否可以在其生前作出其死亡之后仍带有身份权意思表示的选择性主张?兰氏的“遗嘱”合法吗?本案应适用哪条法律来裁判?在案件受理后,主审法官在查遍了现有的法律中,也未找到一个确切的答案。

虽然本案最终以法官主持调解的方式,终结平息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讼,但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却引发了该院法官们对婚姻家庭关系领域中的一些法律深层次的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一些人认为,骨灰不是物,也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中所规范的、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对此案法院不宜受理。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一些人认为:公民可以对自己的遗体作出自由的处分。本案中兰氏既然对自己的遗体及后事作出了“公正遗嘱”,即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有一些人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配偶关系因一方死亡(含宣告死亡)或离婚而终止,那么本案中的兰氏在原、被告的父亲均已死亡的情况下,兰氏既不是张某的配偶,也不属于王某的配偶,而属于一个自由身份者了。兰氏生前所作的带有身份权的亡后“公正遗嘱”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笔者认为,本案看似儿女们在争夺其母的骨灰,争夺对其母的纪念、凭吊权,但本案的实质,却是兰氏的儿女们在争夺兰氏骨灰的身份配偶权。试想,如果本案中的当事人仅仅是为了争取自己对其母的纪念、凭吊权,那么根据骨灰的可分性特点,是可以满足本案中每一位当事人的需要的。很显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当事人所争讼的目的并非如此。

笔者认为,公民的骨灰,虽然不属于《继承法》中所规范的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但它作为一种能够满足自己亲属的纪念、凭吊的精神生活需要的物质载体,可以成为继承人继承的客体。然而,公民的骨灰又是一种特定物,它只有精神价值,不具有交换价值。又基于公民的骨灰是根据该公民的遗体经火化后所得到的,则该骨灰上又附着有一定的该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和名誉权。虽然每个公民可以自由地遗嘱处分自己死后的遗体,但均应以合法为前提,应以有益于社会,有益于社会的文明进步为前提。如一个公民死亡后,他可以遗嘱其亲属将其遗体捐赠于医学研究,他可以遗嘱其亲属将其遗体火化为骨灰后,或撒于江海,或撒于田间,或葬于树下、草坪之下,总之以倡导节俭、文明的殡葬习俗为宜。兰氏的遗嘱,且无论其形式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单就其内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来看:1、兰氏在遗嘱中表述的:兰氏与王某结婚时,其二人曾说定的“活隔死了不隔”。意思是指,二人活着是夫妻,死后即不是夫妻了。2、兰氏在遗嘱中表述的:“ 我同意死后于前夫张某某合葬”。这两种表述,均涉及到兰氏死亡后的身份配偶权问题。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身份权以身份的存续为权利存续的前提,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互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父母对子女、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身份权,即使是当事人均死亡后,其相对的身份权也是不会变更或消灭的。那么夫与妻的配偶身份权在一方死亡后能变更或消灭吗?那么在夫妻双方死亡后能变更或消灭吗?在一方死亡后,活着的一方若不再婚,能在其生前为其死后的身份另外作出选择吗?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配偶关系因一方当事人的死亡(含宣告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如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又再婚,则再婚的一方即因为其新的婚姻关系而改变了自己与前者的配偶身份关系。但无论身份配偶关系如何的发生变化,均是对生者而言的,对生者死后是否还有身份配偶关系,法律未作规定。

结合到本案当中,兰氏的骨灰有没有身份权?如果有,应当有什么样的身份?如果以兰氏的遗嘱确认兰氏应当与张某合葬(且无论合葬是否合法),即确认了兰氏和张某为夫妻关系。这种确认一方面从法律上否定了兰氏与王某的合法婚姻关系,另一方面,会使王某的子女在感情上无法接受,这种结果,违背了《婚姻法》中关于依法保护合法婚姻关系的立法精神。因为兰氏的最后身份是王某的“遗属”或称“遗孀”。同时,这种确认结果也会给人告成一种荒唐的错觉:使人们会错误地认为,一个公民在生前,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确定自己死后的身份,这样的结果将势必会影响到早已固有的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也与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相违背。

由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几千年来的国情、人情及历史风俗和我国法律尊重公序良俗的立法精神,在对待夫妻丧偶一方的配偶身份关系方面,不能当然地否定其配偶身份关系的终止,而应当尊重活着的一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如若其再嫁或另娶,即表明其与先亡者的配偶身份关系的消灭。如若活着的一方不再改嫁或另娶,则应保留其对死者的配偶关系。如我国至今仍有“遗属”、“遗孀”概念。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死亡后,其生活困难的配偶,也仍可以死者配偶的身份领取补助金,还有那些为国家利益而牺牲了的先烈的家属,如果都以“配偶关系因一方死亡”而终止的法律规定去严守,则均会使人难以接受。因此,婚姻家庭中的配偶关系是否终止,应规定两种情形:1、配偶关系以当事人双方离婚而终止。2、丧偶一方如果再婚,则与其先亡者的配偶即终止了配偶关系。这样规定,无论是对死者、生者及其亲属,都是一种尊重和爱护,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这种配偶关系的规定,不仅应适用于生者,也可以适用于生者逝后。据此,笔者认为:如果一定要为兰氏的骨灰确认一个身份权的话,也应以确认兰氏的骨灰身份仍应为王某的妻子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