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司名誉权被判赔偿

【摘要】

 被告部某购买原告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子,因房屋出现裂缝协商维修未果,部某带人到售楼处闹事,对原告声誉造成较坏的影响。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置业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至8月2日,被告部某多次带领亲属、朋友到原告开发的某小区售楼处,将售楼处的大门堵死并大吵大闹,向当时在售楼处洽谈购买商品房的客户大肆宣讲原告出售的商品房质量不合格、住进去会砸死等损害原告名誉的语言,并在售楼处拉扯横幅,敲锣宣讲原告出售的商品房质量不合格,并大骂原告及其工作人员,致使原告无法工作。经了解,部某是因2008年购买的商品房内墙出现了裂缝,与原告协商维修未果而采取了以上违法的行为,由于部某的以上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与39名客户洽谈业务失败,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坏影响。部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部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10万元。

部某辩称,其购买原告的房子,出现了质量问题,没有人管,才到售楼处去闹,存在扯横幅、敲锣之事,但没有去那么多人。对于原告称部某的原因致使39名客户洽谈失败并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认为没有依据。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如果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采取象原告所诉的这种极端方式去维权,因为,被告以这种方式维权,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名誉遭受一定影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10万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损失具体为多少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本案作为名誉权纠纷,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和被告作为侵权人,其得到的利益,现均无法确定,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应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也即自由裁量,就本案看,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为宜。

据此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对原告所作之侵害行为予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判后释法

  房屋质量有问题,极端方式不利于化解矛盾,可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首先,如果发现质量问题,首先找开发商,因为购房者与开发商有着直接的合同关系。开发商与购房者的质量关系通过《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来约束,如果购房者因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应由开发商向购房者赔偿,开发商再根据质量原因依照合同约定追索责任单位赔偿。

  其次,因房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如开发商不予解决、或对开发商的解决不满意,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对于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问题,业主可以直接委托具有法定结构安全鉴定资质的单位对房屋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可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

  第三,购房者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自己的实际情况提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开发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