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伪造的证件将女友房屋卖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

【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女)为情人关系,后二人公开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害人张某以个人名义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房一套,至2007年该将房屋贷款还清,并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后二人因感情问题分手。2008年被告人王某向张某提出,想借用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抵押贷款,张某将购房合同书及相关票据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在多次贷款未果后,产生变卖该房屋的想法。随后,其在被害人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伪造的与张某的结婚证、张某的房屋过户授权委托书到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认购人变更为其本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房管所办理了共有人为王某和张某的房产证,被告人王某到土地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人王某将该房屋出售并过户给他人,所得房款210000余元予以挥霍。

【争议】

对于本案被告人如何定罪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贷款未果后,产生变卖该房屋的想法,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结婚证、授权委托书将房屋过户出售,属采取了秘密手段,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为达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房屋的目的,向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隐瞒其与张某不是夫妻的事实,且向工作人员提供其伪造的结婚证、被害人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骗取了工作人员的信任,最终将房屋过户出售。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评析】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本案中的房屋为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对象?笔者认为,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应当具有可移动的特征,本案中的房屋显然具有不可移动性,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故本案中侵犯的客体不存在。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被告人伪造结婚证、授权委托书虽是秘密行为,但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起不到决定性作用。被告人变更购房合同书的购买人,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的过户,被害人是不知情的,相对于被害人而言是秘密的,但其完成这一系列行为是在房地产开发公司,房管所以及土地管理部门等这些公开场合进行的,且需要相关工作人员协助才能够完成,并非采取了秘密手段。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笔者认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与处分财产的人应当为同一人,被害人必须是在受到蒙蔽后自愿交付财产。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是向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隐瞒了其与被害人不是夫妻的真相,提供了虚假材料,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变更了购房合同书的认购人,受被告人蒙蔽的是房地产公司和房屋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而非真正的房屋所有人张某,且最终处分房产的也非有处分权的张某,被害人张某并没有自愿交付财产。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为将张某的购房合同书认购人变更为自己,便伪造与张某的结婚证,使工作人员误认为王某与张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思考】

本案中涉及了当今社会老百姓最关心的房屋问题。在房价居高不下的今天,为拥有一套住房,可能需要一个家庭付出巨大的财力。所以,对于房屋的购买、出售、过户等问题,国家及相关主管部门已制定了严格的法律法规,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就本案而言,如果相关部门能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审查相关资料,例如,变更购房合同书认购人、房屋过户必须要夫妻双方到场等,那么此类案件就能杜绝,被害人的财产就不会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加强对员工的法律意识教育,严格依法依规办事,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