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儿童发生性关系如何定罪

【摘要】

教唆儿童发生性关系如何定罪

  案情:

  1999年12月,四川省三台县古井镇某村民左某经人介绍,收养同村李某的养女李丽(化名,生于1988年),并准备将其作为自己将来的儿媳。李某为使李丽不被其生母带走,让左某将李丽藏起来。尔后,左将李带至中江县娘家躲藏40余天后接回。2000年2月一个夜晚,左某叫其子魏某(13岁,生于1986年4月19日)与李丽发生了性关系。此后,魏、李同宿并多次发生关系。同年4月,李丽将此事告知其父李某,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02年4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左某向其子传授犯罪方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且无辩解。

  争议: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左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左某为使李丽能给自己当儿媳,让魏与李发生性关系。为达到这一目的,左某对其子进行了言传身教,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左某教唆不满14周岁男女发生性关系,直接危害结果是幼女的身心健康,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幼女的“贞操权”(即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子魏某因未满14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教唆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左某的行为构成教唆奸淫幼女罪,应作为奸淫幼女的共犯论处,鉴于奸淫幼女罪罪名已取消,故应以教唆强奸罪予以定性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左某的行为既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又构成教唆强奸罪。其理由是:左某主观上有两个故意,客观上实施两个犯罪行为,且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侵犯了两个直接客体——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和幼女“贞操权”的侵犯,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两罪并罚。

  评析:

  新《刑法》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修改而成。其犯罪构成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其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其直接客体是因传授犯罪方法而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这是该罪客体的一个方面。而另一方面,被传授人根据传授的犯罪方法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从而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间接客体);其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传授、书面传授或其他方法传授。而教唆犯罪的构成首先要有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且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在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并犯了被教唆的罪,即构成共同犯罪。对教唆犯,按照其所教唆的罪定性量刑。

  综合分析上述刑法理论,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左某为使李丽成为自己的儿媳,用言传的方式,引导并帮助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儿子魏某奸淫收养的养女(未满14周岁),从而达到其作为自己“儿媳”的目的和动机。即左某主观上有对李丽奸淫的故意,客观上有引导和帮助其子魏某奸淫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李丽的“贞操权”(即“性不可侵犯权”),而不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这里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注重分析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而不是间接客体。正确认识犯罪客体,有助于我们深刻揭示各种犯罪的本质及其危害性,也有助于正确地把某些犯罪之间的“交叉”现象区别开来,从而正确定性。故此,该案符合教唆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教唆强奸罪。

  此外,这里有必要提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刘家琛主编、P1302页)在区分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在犯罪客体方面存在的差异时提出这样的观点:从犯罪对象上来说,教唆犯的犯罪对象限于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而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则无此种限制,无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该罪。即是将教唆犯罪的对象界定为:必须是已满14周岁以上的人(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笔者认为此观点有些失之偏颇。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犯罪行为人利用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分辩是非能力差、易受教唆的特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把教唆的对象仅局限于已满14周岁以上的人,既不符合实际,又不利于对教唆犯罪的打击和惩处。因此,笔者认为:教唆犯罪的对象应不受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一限制为宜。

  (作者单位:四川省三台县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